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07號
ULDV,113,補,30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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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雪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168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0,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 優先承買權之標的物即被告間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之買賣契 約總價】;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成滄、王英即 王心妍唐雪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 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9,11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168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95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扣抵之 。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75,16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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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