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98號
ULDV,113,補,29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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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6,539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首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7 月29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4,99 3,525元【計算式:4,926,539元+62,290元+4,696元=4,993, 525元】,須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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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