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6號
ULDV,113,聲,3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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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儷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沈志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0 號和解筆錄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113 年度 司執字第28824 號),刻由鈞院受理中,因伊就上開執行事 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 伊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鈞院酌定擔保金,在該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其次,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表示之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異議之事由,則該執行名義縱有何不當,因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要非屬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同法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正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 年度 訴字第474 號)云云,固屬實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474 號民事卷及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 強制執行卷,審查結果,因本件聲請人提起上開執行異議訴 訟意旨略以:依原和解筆錄固記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伊願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等情,但兩造離婚 官司纏訟迄今長達3 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同住,從一審至 今子女均與伊同住,生活開銷等皆由伊獨力負擔,惟相對人 竟以和解筆錄要求支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70多萬元云云,是 依聲請人之所述情節,似認原和解筆錄上所載相對人對其之 扶養費債權並不存在,執此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雖提起上開 執行異議之訴,但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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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