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5號
ULDV,113,聲,35,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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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適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李喜久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關於「莊福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福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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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