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22號
ULDV,113,簡,2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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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如 (姓名、地址詳卷)
陳○甫 (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婷 (姓名、地址詳卷)
原 告 陳○名 (姓名、地址詳卷)
洪○玉 (姓名、地址詳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洪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吳佳修
洪卉芸
被 告 劉尚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如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甫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婷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玉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陳○如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陳○甫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張○婷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洪○玉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如、陳○甫分別為民 國107年6月、0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 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陳○如、陳○甫身分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張○婷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陳○名洪○玉則分別為其等之祖父母,另被害人陳○ 陽則為其等之父親,因此本件可從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別之 個人資料連結至原告陳○如、陳○甫,進而使其等身分之資訊 可資識別,故本判決爰將原告陳○如、陳○甫及其等父母、祖 父母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至其等詳細 身分識別資料則如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 ,沿雲林縣○○鎮○○里縣道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與雲168公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大貨車左 轉標誌之前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適陳○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訴外人李東霖,沿雲林縣○○鎮 ○○里縣道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陳○ 陽為閃避被告乙○○所駕駛之被告貨車而自摔,陳○陽、李東 霖因而人車倒地,陳○陽受有左顳挫傷、右季肋處模式傷、 右下腹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骨盆腔 出血,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原告陳○如、陳○甫為陳



○陽之子女,原告張○婷為陳○陽之配偶,原告陳○名洪○玉 則為陳○陽之父、母,而被告乙○○受僱於保證責任雲林縣西 莊合作農場(下稱西莊合作農場)擔任司機,被告西莊合作 農場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中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因陳○陽死亡承受難以釋懷之傷 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如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5,21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陳○甫之扶養費1,782,37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張○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洪○玉之扶養費1,25,7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如3,205,219元、原告陳 ○甫3,282,372元、原告張○婷200萬元、原告陳○名150萬元、 原告洪○玉2,754,7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判決(即鈞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西莊合作農場擔任司機之事實均不 爭執,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應負擔2成與有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陳○如、陳○甫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以其等至18歲 為成年計算,而非計算至20歲,並以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年 最低生活標準為計算標準;原告洪○玉應自65歲起且不能維 持生活時,始有請求陳○陽扶養之權利,並以主計處公布之 每人每年最低生活標準為計算標準,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 同負擔;至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其等 沒有能力賠償,並應考量被告乙○○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餘1年餘之情況。又原告等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之保險金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記載:「乙○○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里縣道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雲168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禁 止大貨車左轉標誌之前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適陳柏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李東霖,沿雲林縣



○○鎮○○里縣道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 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陳柏陽為閃避乙○○所駕駛之貨車而自摔,陳柏陽李東霖因 而人車倒地,陳柏陽受有左顳挫傷、右季肋處模式傷、右下 腹擦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骨盆腔出血 ,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李東霖則受有左顳粉碎性骨 折、左耳出血、腦實質脫出、腰部廣泛擦挫傷裂傷、體腔破 裂、左大腿外側擦傷、左小腿擦挫傷裂傷、左肩至左上背擦 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體腔破裂出血,多重 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11年11月23日時係受僱於被告 西莊合作農場
㈢、原告陳○如、陳○甫為陳○陽之子女;原告張○婷為陳○陽之配偶 ;原告陳○名洪○玉為陳○陽之父、母。
㈣、原告陳○如、陳○甫之扶養義務人為陳○陽及原告張○婷二人。㈤、原告洪○玉之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被告陳○名、訴外人陳○怡陳○禹及陳○陽共四人。
㈥、原告甲○○以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核計,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111年11月23日時為60歲,平均餘命為26.8年。㈦、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本件車禍事件之 發生,被告乙○○為肇事之次因,陳○陽為肇事之主因乙情不 爭執。
㈧、原告陳○如、陳○甫張○婷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333,333元;原告陳○名洪○玉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33,334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㈢、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 規定自明。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被告等人對於被告乙○○於上開時 、地,因過失致生本件車禍,造成陳○陽死亡,構成侵權行 為,被告西莊合作農場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陳○如、陳○甫為陳○陽之子女;原告 張○婷為陳○陽之配偶;原告陳○名洪○玉為陳○陽之父、母 ,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並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等 人之請求,自屬有據。茲應再審究者,乃其請求之適當金額 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⑵次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 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 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 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 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 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查原告陳○如、陳○甫均為未成年 人,陳○陽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前,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至 20歲之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自陳○陽死亡時起至 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法有據。是被告辯稱現民法規 定18歲成年,希望扶養費用算至滿18歲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陳○如、陳○甫洪○玉主張以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4,663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等語,被告則



以希望依主計處公布的每人每年最低生活標準,作為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等語置辯。本院審酌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 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 ,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 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以最 低生活費認定扶養費並非妥適,且有過苛之虞。又衡諸現今 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以行政院主計處11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計算其等扶養費用,尚屬相 當。原告陳○如、陳○甫係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其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准予採之 。至原告洪○玉固亦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云云,然其 係居住在雲林縣水林鄉,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認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雲林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元為標準計算原告洪○玉扶養 費用較為妥適,先予敘明。
 ⑷原告陳○如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陽111年11月23日死亡 時起至其成年前即127年6月10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 如上認定之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4,663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而原告陳○如之扶養義務 人為陳○陽及原告張○婷二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 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34,675元【計算方式為:{295,956 元×11.00000000+(295,956元×0.00000000)×(11.0000000 0-00.00000000)}÷2人=1,734,674.0000000000元。其中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原告陳○如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用1,705,219元,即屬有據。
 ⑸原告陳○甫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陽111年11月23日死亡 時起至其成年前即128年5月18日止,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 如上認定之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4,663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而原告陳○甫之扶養義務 人為陳○陽及原告張○婷二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 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2,766元【計算方式為:{295,956 元×11.00000000+(295,956元×0.00000000)×(12.0000000 0-00.00000000)}÷2人=1,812,766.0000000000元。其中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365=0.00000000)。】是原 告陳○甫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782,372元,即屬有據。 ⑹原告洪○玉為00年00月00日生,為陳○陽之母親,於陳○陽111 年11月23日死亡時為60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 財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5月14日中區 國稅北港服務字第1132951524號書函暨檢附之110至112年度 所得及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洪○玉主張其有不能維 持生活情形,而有受陳○陽扶養之權利,堪可採信。被告雖 辯稱原告洪○玉應自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 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云云,然原告洪○玉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0年至113年間均無所得資料 ,顯見原告洪○玉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依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年滿60 歲即可受扶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原告洪○玉以1 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核計,其於本件車禍發生111年11月2 3日時為60歲,平均餘命為26.8年,而原告洪○玉除陳○陽外 ,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即被告陳○名及另外二名子女陳○怡陳○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如上認定之行政院 主計處111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元計算每 月扶養費數額。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0,416元【計算方 式為:{229,104元×16.00000000+(229,104元×0.8)×(17. 00000000-00.00000000)}÷4人=990,416.0000000000。其中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去整數得0.8])。】是原告洪○玉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分別為陳○陽之子女、配 偶、父母,其等主張因喪失至親,身心所受煎熬實屬甚鉅等 語,應堪採信,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陳○如、陳○甫均為未成年,陳○陽死亡時,年 僅3、4歲,尚屬年幼,本須父親之教導照顧;原告張○婷自



承國中畢業,從事手工花藝,收入約3萬元;原告陳○名自承 國中畢業,做水泥工,月入約3、4萬元,現在沒有工作;原 告洪○玉自承國中畢業,曾做過美容美髮,現為家庭主婦, 沒有收入;被告乙○○自承高中肆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62歲,工作為司機,收入約4萬元,有兩個兒子,目前均已 成年,與配偶已離婚,父母也不在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 徵所113年5月14日中區國稅北港服務字第1132951524號書函 暨檢附之110至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5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 1132902570號書函暨檢附之110至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兼衡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即陳○陽之配偶張○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150萬元之數額為適當,原告即陳○陽之子女陳○如、陳○甫與 原告即陳○陽之父母陳○名洪○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 00萬元之數額為適當,原告等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陳○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5,219元 (計算式:扶養費用1,705,21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70 5,219元)、原告陳○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82,372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782,37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 782,372元)、原告張○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原告陳○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洪○玉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0,416元(計算式:扶養費用9 90,41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90,416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 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 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 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其中禁止左 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



入口附近顯明之處;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4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係陳○陽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搭載李東霖,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 適被告乙○○駕駛被告貨車,不當於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標誌 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致陳○陽煞閃失控自摔,並 致陳○陽死亡之結果,被告乙○○及陳○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陳○陽為 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陳○陽係 直行車輛,且係闖紅燈後為躲避被告貨車而閃煞,方失控自 摔滑行後撞擊被告乙○○所駕被告貨車右側車身,暨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陳○陽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 ,被告乙○○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又原告等人係 間接被害人,應承擔陳○陽之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7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 ○如之金額為811,566元(計算式:2,705,219元×30%≒811,56 6元)、原告陳○甫之金額為834,712元(計算式:2,782,372 元×30%≒834,712元)、原告張○婷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 :150萬元×30%=45萬元)、原告陳○名之金額為30萬元(計 算式:100萬元×30%=30萬元)、原告洪○玉之金額為597,125 元(計算式:1,990,416元×30%≒597,125元)。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如、陳○甫張○婷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3,333元;原告 陳○名洪○玉已分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3,334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水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陳○如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 78,223元(計算式:811,556元-333,333元=478,223元); 原告陳○甫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1,379元(計算式:83 4,712元-333,333元=501,379元);原告張○婷本件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16,667元(計算式:45萬元-333,333元=116,66 7元);原告洪○玉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3,791元(計



算式:597,125元-333,334元=263,791元)。至被告雖應連 帶賠償原告陳○名30萬元,然原告陳○名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333,334元,二者互為扣抵後,原告陳○名之請求已 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至於原告陳○名領取超 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 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 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 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 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 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並於112年12月28日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而於113年1月26日送達予被告西莊合作農場,是原 告請求被告乙○○自12年12月29日、被告西莊合作農場自113 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陳○如、陳○甫張○婷、洪○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8,223元、501,3 79元、116,667元、263,791元,及被告乙○○自112年12月29 日、被告西莊合作農場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名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因已受足額填補,是原告 陳○名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 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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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