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劉尚勇、
張惠婷(陳柏陽之繼承人)、陳薇如(陳柏陽之繼承人)、陳冠
甫(陳柏陽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02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陳薇如、陳冠甫、張惠婷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柏陽所得遺 產範圍為限,與被上訴人劉尚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200,000元。三、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 合作農場就前項被上訴人劉尚勇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9,0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