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素女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相 對 人 歐吉祥
關 係 人 歐怡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歐吉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素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歐怡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女兒歐怡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吳張弘杰醫師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5月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 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乘坐輪椅,由聲請人 陪同前來,相對人語言理解困難,語言表達困難,大多重複 說無意義句子,目前居住在養護中心,無法處理生活中任何 事情,大小便及清潔均由養護中心的人協助,相對人之精神 科診斷為失智症,心理衡鑑CDR分數為3,MMSE分數為1,相 對人覺知能力有缺損,有思考形式障礙,日常生活活動(即 基本之生活自理)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即稍具複雜性之 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 需求,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回復 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而本院當庭訊問 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僅能說出自己的姓名(但稱自己歐先 生),及表示自己有小孩,惟對於法官其他提問,雖有回答 ,卻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清楚表達其內 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由長 照中心人員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配偶、關係人為其 女兒,相對人尚有子女歐欣佳、歐煌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家事調查,瞭解相對人 受照顧狀況,及確認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適任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 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狀益發退化,其生活自理 能力僅剩餘可以自行進食,至於其他的大小便控制、洗澡、 刷牙洗臉等自理能力皆已喪失,與人沒有眼神交流,沒有辦 法言語溝通,也不認得聲請人,僅剩餘其反射性的情緒,社 會互動趨近於零,此外在相對人情緒亢奮時,相對人會有些 攻擊性的行為,顯示其衝動控制的能力幾乎喪失,難期待由 聲請人或是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目前居住的專業照顧機構 可能是較適合相對人的照顧方式。聲請人在子女較為年幼時 與相對人分居,但並未離婚,從聲請人及關係人的晤談內容 可以得知,在子女成年之後,兩造的關係已有些修復,固然 未恢復到伴侶的親密關係,但也是一種保有空間與距離的親 友關係,聲請人也作出承諾,表示其仍是相對人之配偶,仍
會對相對人安置負起責任,不會置相對人於不顧,相對人在 全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費用初始由聲請人的固有財產支付 ,嗣聲請人將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房屋出租, 以每月的租金來支付相對人的安養中心費用,建議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誤載為輔助人), 選任關係人歐怡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參酌上開事證資料及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 配偶、女兒,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已分居多年,然 渠等仍有婚姻關係並有實際互動往來,且係由聲請人將相對 人送至全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而相對人之子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且已由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確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適 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