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6號
ULDV,113,監宣,3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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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李劉腰
關 係 人 李新田
李新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劉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新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新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怡慧為相對人李劉腰孫女,相對 人李劉腰因年紀大且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建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李新田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李新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 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黃偉烈醫師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 院提出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 診斷為失智症,心理衡鑑CDR分數為3,MMSE分數為4,相對 人意識清醒,覺知能力、注意力有缺損,有思考形式障礙, 判斷力、定向感、長短期記憶力、摘要能力、計算能力均欠 佳,日常生活活動(即基本之生活自理)及工具性日常生活 活動(即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均完全需 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相對人於鑑定當日對於鑑定 人之詢問常無法理解或未能切題回答,表現與上述心理衡鑑 報告相符,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 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相對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又本院通知 相對人到庭接受訊問,相對人能說自己叫「阿腰」,知道自 己的年紀是93歲,但誤認自己的子女為父親,無法正確說出 現住處所,無法說出開庭當日日期、當下時段,也無法為簡 單算術,且相對人於開庭過程中不斷自言自語在說不知其意 之話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清楚表達其內心 意思,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其子女李新田李新永、李新 富、李麗雪,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又關係人李新田、李新 富到庭分別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當庭表 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護 理之家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其子女李新田李新永李新富按月輪流協助處理,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關係人李新田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李新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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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