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寶元
相 對 人 張林玉秀
關 係 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蔡欣華律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玉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正宗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林玉秀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寶元為其 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夫、聲請人之父張正宗死亡,聲請人 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正宗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正宗 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蔡欣華律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正宗遺產繼承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張正宗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蔡欣華 律師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 害關係,其表示同意擔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正宗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張寶 元、長女張麗珠、次女張美雲、三女張容萱、孫子女張智音
、張智揚、張芯宜對此亦表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特別 代理人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 係人蔡欣華律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正宗遺產分割協議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