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16號
ULDV,113,監宣,21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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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吳美珍
相 對 人 吳俊毅
關 係 人 黃千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 、舅媽,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13 年3月21日由急診入院並轉入加護病房,因無法脫離呼吸器 於113年4月12日轉呼吸加護病房,經訓練仍無法脫離呼吸器 ,於113年5月22日轉陽明醫院慢性呼吸病房,因缺氧性腦病 變呈重度昏迷狀態及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 需長期專人整天照顧,可能永久無法恢復等情,顯示相對人 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 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車 禍腦傷合併呼吸衰竭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的23歲未婚男性,身 上置有鼻胃管、尿管和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意識朦朧,臉 部表情愁苦,偶爾有眼神接觸,但和其母親缺乏任何人際互 動,態度阻抗,大聲喊叫並沒有明顯反應,沉浸在自我憂鬱 的情緒狀態,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有時會哭泣, 有時會情緒激動,尚未接受精神科治療,日常基本生活如灌 食、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 ,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 可能性不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而受監護宣告 人未婚無子女,其生父吳建芳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 有未未成年之二弟吳鉑翔(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上 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母、舅媽,各 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吳鉑翔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 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乙○○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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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