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1號
ULDV,113,監宣,19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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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因均為被繼承人陳林鴛鴦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 務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陳林鴛鴦之死亡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 ,以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能否守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該通知業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本院復於113年7 月2日電話通知聲請人至轄區派出所領取通知並補正上開資 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利益所為,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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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