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國恩
相 對 人 陳張玉女
關 係 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張玉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國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恩、關係人陳美慧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因車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國恩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若瑟醫院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相對人於113年2月25日從急診入院接受腦內血腫清 除術及顱內壓監視置入,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13年4 月3日轉入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目前意識不清全日臥床及仍 呼吸器輔助使用,住院治療中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 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若瑟醫院 葉恩琪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為84歲女性,根據若瑟 醫院病歷記錄以及相對人長子陳述,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 白内障接受手術,於105年4月29日車禍後腦出血(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蜘蛛膜下出血)於若瑟醫院接受手術,住院 26天,家人觀察出院後稍有動作不靈活以及健忘的情形,但 生活功能尚可獨立自理,可騎電動車外出以及執行家務,11 3年2月25日發生車禍,因左側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兩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於若瑟醫院接受 腦內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監視置入,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因 持續顱內壓升高、腦室內出血及顱內出血於113年3月再接受 手術以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因持續仰賴呼吸器於113年4月 3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113年5月3日因頭皮傷口感染接受清 創手術,根據病歷記錄、家屬以及護理師描述,相對人持續 昏迷,未曾清醒,僅對疼痛刺激有些肢體彎曲迴避的反應, 對叫喚無反應,無主動的聲音或動作,持續仰賴氣切管連接 呼吸器,目前仍於若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經精神狀態 檢查,相對人外觀臥床,有鼻胃管、有氣切管連接呼吸器, 頭皮傷口以紗布覆蓋,意識狀態昏迷(無主動睜眼,對疼痛 僅有輕微迴避彎曲,昏迷指數4至5分),態度無法測知,對 叫喚無反應,情緒無法測知,無口語或聲音,思考無法測知 ,知覺無法測知,無主動行為動作,無法測知病識感,精神 醫學診斷為昏迷、創傷性腦病變,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國恩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張玉女之長子,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陳文雄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 長女即關係人陳美慧、次子陳國正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 人陳美慧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 宣告人之次子陳國正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 院認由聲請人陳國恩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美慧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陳國恩為受監護宣告 人陳張玉女之監護人,及指定陳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