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相 對 人 吳集安
關 係 人 吳詩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集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明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詩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哲為相對人吳集安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兒吳詩 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相對人精 神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為67歲喪偶男性,據相對人 之家人表示,相對人於7、8年前發生腦中風,右側肢體僵直 無力,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左側顱骨切開手術,於 中風4個月後發生鼻腔血管瘤大量出血,接受手術,之後認 知功能較明顯退化,相對人在臺中復健一年後轉至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追蹤,同時接受抗癲癇藥物 預防癲癇,相對人初期尚可以點頭表示,中風三年後則無任 何手勢或姿勢表達,於112年4月因肺水腫轉至聖家長期照顧 中心,112年7月3日開始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 ,相對人目前僅能移動右上肢,依賴鼻胃管,對於指令無反 應,無口語,僅偶爾出聲,照顧者大多無法確認其意,相對 人乘坐輪椅,頭皮有顱骨術後傷痕,有鼻胃管,右手攣縮, 左手保護性約束,情緒淡漠,無口語,突發喊叫一次,能依 手指方向望向相對人之子,對其他指令無反應,精神醫學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極重度,回復之可能性低, 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 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 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子女外 ,尚有女兒吳欣怡,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又本院依職權函 詢相對人目前居住之雲林縣私立天主教聖家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確認其家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探視相對人之狀況,據該中 心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相對人入住本中心之照顧契約係由 其子吳明哲簽立,照顧費用皆由其子吳明哲負責按月匯款至 本中心指定帳戶,平時相對人所需使用之耗材皆由其子吳明 哲負責送交至本中心供使用,相對人之子吳明哲於每1~2個 月送尿布至本中心時會順便探視父親」,有雲林縣私立天主 教聖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7月30日祈聖字第1130055號 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長照中心照護,
主要事務由聲請人處理,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 ,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