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瑞原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方冬蘭
關 係 人 方淑芬
武廷村(VU THON DINH)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方冬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瑞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方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瑞原、關係人方淑芬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甥、姪女, 而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因重度失智,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林瑞原、關係人方淑芬、武廷村(VU THO N DINH)神父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因高齡89 歲,原患有之腦部病變病徵持續惡化,致其記憶力退化及認 知功能缺損嚴重衰退,整體認知功能已較前次精神鑑定為差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係人即原輔助人武廷村(VU THON DINH)於相對人跌倒後 至前案裁定前,曾多次領取相對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其中1筆為111年10 月14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餘則於111年9月至11 2年2月以提款卡每次3萬元之方式提領14次共計42萬元,經 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林瑞原、關係人方淑芬詢問武廷村(VU T HON DINH),其表示所提領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係相對人要 救助越南窮困家庭,並未提供相關捐款證明,且經聲請人著
手協助相對人查閱名下相關存摺後,便稱會將先前提領之數 額返還並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等語;此外,相對人名 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 6月25日至111年9月7日前之存摺正本內頁亦遭撕毀,經聲請 人查對該存摺正本,相對人於該帳戶111年6月25日存款餘額 尚有86萬8,372元,之後下筆交易紀錄旋即跳到111年9月7日 進帳8萬8,300元、餘額30萬4,115元,顯示111年6月25日至1 11年9月7日短短2個月期間,相對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又有65萬2,557元不知被用於何處,且該存摺內頁交易紀錄 又遭撕毀而無法查證。另除相對人之存款外,聲請人更發現 相對人自己居住使用之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房地,竟於109 年時移轉登記予關係人武廷村(VU THON DINH),更有甚者 ,於前案裁定前之112年2月3日,關係人武廷村(VU THON D INH)竟要求相對人侄子方東信、方品惠擔任申請相對人印 鑑證明之證明人,幫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表示欲過戶相對 人名下土地之用,方東信、方品惠瞭解關係人武廷村(VU T HON DINH)用意後旋即拒絕,斗南戶政事務所人員亦機警直 接拒絕幫相對人核發印鑑證明,關係人武廷村(VU THON DI NH)仍未作罷,試圖提出自己居留證作為證明,惟戶政人員 仍拒絕受理並退還相關證件。從而,關係人武廷村(VU THO N DINH)所為已害及相對人之利益,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
㈢相對人目前所需要之協助,應係能妥善保管好其現存財產, 用於支付其自己餘生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安養中心費用,斷 不可能再將其名下財產、存款捐贈越南貧困以做公益,也不 是把名下房地贈與他人,而讓自己有陷於晚年困境之虞,且 若將來相對人果真陷入須受扶養之窘境,依法負有扶養義務 的也是相對人之現存親屬而非關係人武廷村(VU THON DINH )。而聲請人林瑞原、關係人方淑芬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甥、 姪女,自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迄今,定期探視、照顧相對人 ,注意相對人情況及日常生活所需,且相對人之胞弟方熙舜 、胞妹林方冬雪亦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林瑞原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方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應選 任具有親屬關係之聲請人林瑞原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方 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 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98號裁定、聲請人前往探視相對人之照片、相對人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影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輔助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又由上開若瑟醫院113年5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因認知功能退化, 目前呈現明顯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能力、語言能力障礙, 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除坐在輪椅上不斷揮舞手並回答自己名字是「方冬 蘭」外,對法官訊問「現在不舒服嗎?現在哪裡不舒服?有 無辦法講話?現在幾歲?」等問題,均未回應,據聲請人代 理人表示: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這種情況下,照顧相對 人的家人無法領款,銀行也不敢讓相對人匯款支付相對人安 養院的費用,相對人的狀況相比之前差很多,前案裁定的時 候,還可以回答法官及醫生的問話,現在的情況差很多,最 近1次去銀行辦事情的時候,銀行員說以相對人目前的情況 ,無法讓相對人去使用帳戶裡面的錢以及匯款等情,復經鑑 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從111年9月開始住在若瑟醫 院護理之家,在111年11月有看過若瑟醫院的神經內科,當 時醫生診斷是屬於老年性的腦退化,到112年2月份的時候, 有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的鑑定,上次的鑑定人也是詹智堯醫 師,上次鑑定,相對人有回答問題的能力,所以建議輔助宣 告,而相對人平常沒有看神經內科或身心科治療失智症,在
113年5月8日又來看了神經內科的門診,醫生有排做心理測 驗,結果顯示CDR是2分,CDR2是屬於中度的失智,再來就是 本次鑑定,有評估相對人的狀況,以當天精神檢查的評估來 說,相對人比112年的鑑定有明顯的退化,過了一段時間, 失智症會退化,經常沒有回答問題,雖然清醒的睜著眼睛, 但是與其講話,相對人顯然有聽到,但是都沒有回答,有時 候要問2次或3次,相對人才可以回答,回答也都回答有或沒 有,很簡短的句子,在問到相對人個人資料的部分,相對人 可以回答自己的名字,對於相對人年紀,問了幾次以後相對 人都沒有回答,後來改問相對人「有沒有80歲?」,這時候 相對人才說有,問相對人「有無90歲?」,相對人回答沒有 ,但如果問相對人實際幾歲就不會回答,問相對人的出生年 月日,相對人也沒有回答,問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家裡的電 話,只有電話會回答3個數字,其他都沒有回答,問相對人 其住在哪裡,相對人只有講斗南,問在斗南的什麼地方或者 什麼街,相對人都沒有回答,問相對人家裡有誰,會回答父 母親,再問其父母親是不是與其一起住,相對人則回答「有 」,所以相對人對其基本資料,幾乎只有回答名字及住在斗 南,其他都無法說出,定向感的部分,相對人沒有辦法回答 「現今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問其這是哪裡,會回答「福 安醫院」,問其為什麼來,相對人回答「來看病」,問相對 人關於「鑑定人穿著這樣是誰?,是不是醫生?」,相對人 均無回答,另外問相對人鑑定當日一起來的姪兒是誰,相對 人也沒有回答,問其平常有無人在照顧,相對人回答「沒有 人在照顧」,問是不是從家裡來的,相對人回答「是」,鑑 定人請相對人記3個東西,過了3分鐘,請相對人回答,相對 人都答不出來,顯示沒有辦法記憶,也沒有辦法講,問相對 人算數,最簡單的1+1,1+2都沒有辦法回答,也沒有想要回 答的樣子,都沒有反應,問10-3、5-2這些都沒有回答,綜 合評估,相對人幾乎沒有辦法回答什麼問題,只能回答名字 及住斗南,其他是不能回答或者講錯,記憶力有顯著障礙, 也沒有辦法回答簡單的數字,判斷力也有障礙,相對人因為 失智症已經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的效果,所以達到監護宣告的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 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 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林 瑞原、關係人方淑芬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甥、姪女,原為相對 人之共同輔助人,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現存之最近親屬即胞 弟方熙舜、胞妹林方冬雪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按 ,關係人武廷村(VU THON DINH)經本院公文通知對監護人 由林瑞原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由方淑芬擔任提 出 意見,其雖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其是否有收受公 文時,其表示有收到公文,並對其等沒有意見,有本院家事 紀錄科進行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 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之日常事 務皆由聲請人林瑞原及關係人方淑芬協助處理,由其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 林瑞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冬蘭之監護人,及指定方淑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林瑞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方冬蘭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方淑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