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黃心韻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 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 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 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協商,該行提供180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4
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為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⑨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⑩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9至11頁、第253至267頁)。而依本院向上開債權人函 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第131至141頁、第143 至153頁、第155至165頁、第167至175頁、第177至183頁、 第187至193頁、第195至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15 頁)及參照聲請人之聯徵中心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24頁),聲請人債務逾期時間均為95年,且大部分為信 用卡債務,少部分為信用貸款,本金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 20多萬元,而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有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聲請人為何遲至113年才 想要清理債務?期間長達18年放任利息滋長,卻未見任何積 極清償之作為,已難認合理。
㈢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入27,4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4,416 元,所餘金額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協商方案才調解不成立等語,然而:
⒈聲請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其中包含南山人壽保險費1,8 76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然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 效人壽保單有9張(見本院卷二第35頁),聲請人既以要保 人為聲請人配偶陳建合,而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其將 保險費列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即難認可採。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兩人 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雲林縣土庫高工,聲請人工作地點在雲 林縣斗六市(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7頁) ,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臺中市」27,8 50元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即不足為憑。 ⒊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用佔6,3 99元,然聲請人配偶陳建合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向建商購買 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號、48-2號 ),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500多萬元之資產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四湖鄉農會函文在卷可憑,且 陳建合任職於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未上市
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所得1,150,250元,有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聲請人雖稱上開財富為聲請 人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聲請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 然聲請人配偶之資力既高出聲請人甚多,且聲請人目前與其 配偶仍有婚姻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惟 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訊問後,聲請人仍執意將兩人子女之 扶養費認列為聲請人必要之支出,以此降低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中可供還款之金額,即難認合理。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6,141元 (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399元=16,141元)。本院 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認,先予敘明。 ㈣此外,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00 號,則聲請人配偶名下雲林縣○○鄉○○路0000號透天厝目前作 何使用?是否出租他人,聲請人迄今並未陳報,顯然避重就 輕、未據實陳述。本院衡諸聲請人薪資所得27,400元(見本 院卷二第14頁),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已屬寬容 ,每月可還款金額為10,324元(計算式:27,400元-17,076 元=10,324元),則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之清償方 案尚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本院只願以每月3,000元 清償云云,足見聲請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無清償之 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配偶財產總淨值已高達500萬元以上,聲 請人自陳與配偶同住於配偶購買之透天厝,則關於聲請人家 戶之支出衡諸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資力,應由其配偶負擔當屬 合理,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7,400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 17,076元,尚餘10,324元可清償債務,已足供清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並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惟聲請人卻對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 稱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顯然聲請人並無清理債務之誠意 ,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4 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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