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05號
ULDV,113,消債更,105,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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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敏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193,316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債權人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 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更生前2年 在麥寮市場從事整理魚貨及殺魚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薪資證明切結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麥寮鄉調解 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 清償債務而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在麥寮市場從事整理魚貨及殺 魚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及每年度領取六輕補助款7,20 0元(聲請人誤載為7千元),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薪資證明切結書、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等為證。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600元(計算式:26 ,000元+〈7,200元÷12月〉=2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 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如附件八所示存款餘額總計668元,及如附件十 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858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八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試算查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弟陳○川、陳○源共同扶養其母張錢,每月 需各支付扶養費5千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㈣參照)。經查,聲請人之母張○(00年0月0日生),現年73 歲,無工作能力,名下僅有出廠年月107年6月、105年5月、 103年4月份之自用小客車一臺、普通重型機車二臺,其於11 1年度申報受有2,011元所得,112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 及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57元、每年度領取敬老金7,000 元、六輕補助款7,2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件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母張錢目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弟共3人每月各給付其母生活費5,000元, 總共15,000元,低於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另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 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本院認聲請人縱



有扶養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 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再本件聲請人之母除聲請人外 ,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2人(即聲請人之弟陳○川、陳○源)一 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附卷可考,該2名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均可負擔扶 養,復審酌該2人之財產清單及111、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 所載財產及所得,其中聲請人之弟陳○源之收入與聲請人相 當,另一聲請人之弟陳炳川名下所有財產之價值1百餘萬元 顯大於聲請人甚多,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母張 ○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張○扶養費之部 分,以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計算式:17,00 0元+500元=17,5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收入 26,6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500元後,尚餘9,100元(計 算式:26,600元-17,500元=9,1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193,316元,扣除聲 請人存款餘額66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858元後,仍尚有4 ,171,790元(計算式:4,193,316元-668元-20,858元=4,171 ,790元)。依聲請人每月9,1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8.20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71,790元÷9,100元÷12月≒38. 20年,小數點二位數後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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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