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02號
ULDV,113,家親聲,10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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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崇愷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相 對 人 鄭陽華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鄭陽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因聲請減輕 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2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扶養事件)受理中 ,惟因相對人現患失智症而影響認知功能,且無法定代理人 ,已無程序能力,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現患失智症而影響認知功能,領有雲林縣政府 低收補助,依靠低收補助於民國113年6月3日安置雲林縣北 港鎮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居住迄今,已無程序能力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社幼二字第11326 39708號函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情,其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老 人福利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社會福利保障主管機關,有社福 、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上開繫屬本院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提供相關支援,且相對人亦由其安置中,堪認由關係人雲林 縣政府於系爭扶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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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