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7號
ULDV,113,家繼簡,7,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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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福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林秀眞
王冠夫

王芊文
王千穗
王怡心
楊心彤
楊佳容
楊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枝林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王金枝、林朝之子女林秀眞依法 為渠等繼承人,應列為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王金枝、林朝遺產 訴訟之當事人,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林秀眞為被告,嗣原 告具狀追加林秀眞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追加,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朝生前



繼承自其配偶王金枝而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嗣原告 當庭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金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遺產,經核原告所追加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王金枝遺產 ,因被繼承人林朝生前亦為被繼承人王金枝之繼承人而有繼 承被繼承人王金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故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本即為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 標的(僅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遺產部分,應認只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朝生前 繼承自其配偶王金枝而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部分),又本件 兩造當事人均為被繼承人王金枝之繼承人,且原告追加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王金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 方法,亦同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追加, 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冠夫王芊文王千穗王怡心楊心彤楊佳容楊佩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枝、林朝為夫妻,被繼承人王金枝 、林朝先後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10年3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之遺產,兩造均為渠等之繼承人,請 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二、被告林秀眞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 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王金枝、林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



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雲林縣稅務局110年4月20日雲稅房字第1100011275號函( 函文主旨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業經雲林縣稅務局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公同共有該房屋之兩造當事人;被繼承人林朝所 遺雲林縣西螺鎮菜市街00號房屋業經雲林縣稅務局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林秀真)、被繼承人林朝所遺雲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由原告及 被告林秀真於110年4月21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被繼承人 林朝所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已由原告及被告林秀真於110年4月21日辦畢遺囑繼承登 記)等件為佐,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王金枝、林朝所 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 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金枝、林朝之遺 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 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王金枝 、林朝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王金枝、林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枝、林朝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金枝、林朝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編號1、2為被繼承人王金枝之遺產;編號3至6為被繼承人林朝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5.5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9 8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 54.9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西螺鎮農會(00000000000000) 8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西螺鎮農會(00000000000000) 115,67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老農漁津貼 7,55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金枝、林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福順 1/4 2 林秀眞 1/4 3 王冠夫 1/16 4 王芊文 1/16 5 王千穗 1/16 6 王怡心 1/16 7 楊心彤 1/12 8 楊佳容 1/12 9 楊佩芳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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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