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而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申請來臺時,均 以雲林縣○○鄉○○村○○00號為其等之住所,有結婚登記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民國(下 同)113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以證明,則本件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據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管 轄 。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若原告
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 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 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行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訴外人乙○○於88年間邀原 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事成可分得報酬新臺幣100,000元 。嗣原告經乙○○之安排,於88年10月14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8年11月15日持結 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書 等文件,向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 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惟遭該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發現 有假結婚之嫌而否准被告入境之申請,案經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將原告以偽造文書等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因原告所犯前述犯罪事實已 逾10年追訴權時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是 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也從未同居,無共同經營婚姻生 活之事實,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兩造間之婚 姻即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 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577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海基會(八八)核字第34444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99)榕公證內民字第6930號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無查 詢資料)、移民署113年5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052604號函 及檢附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偽 造文書等事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據乙○○於前述偽造文書 等事件調查時供稱:其係從事兩岸婚姻媒合之仲介,曾經介 紹甲○○(即本件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88年9月25日 從高雄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625號班機前往香港之旅客中有
甲○○,是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而其為賺取仲介費 ,自己帶甲○○前往大陸地區,事前其有詢問甲○○要不要去假 結婚賺錢,食宿機票均由其支付,甲○○有答應,嗣由其安排 搭乘前述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甲○○在大陸地區有 辦好結婚登記,但最後沒有拿到錢等語,有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附於上述偵查卷內可以參考。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 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與被告係於88年10月14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依據上述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 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當時有效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 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 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 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 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 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 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 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 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 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 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 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於88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 之婚姻,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 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且其雙方無相互履行 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依據大 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 法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伍、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