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曾志峰
相 對 人 吳有志即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 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 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 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志峰與相對人吳有志即吳俊穎間請求確認買賣 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聲請人於第二審更一 審為訴之變更,而相對人上訴部分及聲請人訴之變更部分逾 新臺幣1,8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 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變更之訴部分之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駁回,全案已 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 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 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 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 2元及鑑定人證人日旅費578元,第二審之費用有更一審鑑定 人證人日旅費1,990元及更二審資料費171元,並提出相關單 據為憑,惟查聲請人主張之第二審更二審資料費171元乃於1 12年12月11日支出,顯在訴訟確定後而非進行訴訟所需之費 用,從而該部費用應予剔除,而其餘費用經核為訴訟之必要 費用,應予列計。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80,580元(計 算式:80,002元+578元=80,580元),而聲請人原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為7,978,000元,後減縮為5,863,638元,是第一審 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59,224元(80,580元×5,863,638元÷7 ,978,000元=59,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第二審更 一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990元係為調查訴之變更部分而支 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第4號民事 判決之諭知,該部分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支出 ,而訴之變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00,000元,扣除已 確定部分4,000,000元,即為1,800,000元(計算式:5,800, 000元-4,000,000元=1,800,000元),故第二審更一審應由 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618元(1,990元×1,800,000元÷5,800,0 00元=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確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59,842元(計算式:59,224元+6 18元=59,842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