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楊景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祥油漆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釋明費用之證書或單據 ,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補 正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