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7號
ULDV,113,司聲,10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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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相 對 人 林玉柱

林峻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玉柱林峻豫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 ,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
二、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林玉柱、林 峻豫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受



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3,074元、測量費162,180元、地政規費1 00元、戶政規費30元,共計215,384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然上開測量費其中匯費30元乃聲請人繳納測量費之手續 費,聲請人採用何種方式繳納費用係由其自行選擇,且亦有 其他方式繳款而免負擔該等費用,自不得列計為訴訟費用, 從而應予剔除。而其餘費用經核均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應予列計。又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7,691 元[計算式:53,074元×(1-2/3)=17,69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是本件應由相對人林玉柱林峻豫負擔之訴訟費 用共計179,971元(計算式:17,691元+162,180元-30元+100 元+30元=179,971元)。
 ㈡又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林玉柱林峻豫就訴訟費用 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林玉柱林峻豫均分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89,986元(計算式:179,971元╳1/2= 89,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林玉柱林峻豫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 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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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