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065號
ULDV,113,司繼,106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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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賴佳萱

聲 請 人 賴家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國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明昌林采臻等 2人,除林明昌於本件拋棄繼承外,林采臻於113年7月5日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53號已陳報遺產清冊,並公告在案 ,則林采臻已表明為繼承人,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林采臻未拋棄繼承前,孫輩賴佳萱賴家偉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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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