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3年度,75號
ULDV,113,司執聲,7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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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75號
債 權 人 蔡鎮州
蔡奇勳
債 務 人 蔡采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二、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2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93元 合計 2,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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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