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68號
債 權 人 辰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福生
債 務 人 林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宥森所有不動產、對第三人中 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函查集保、勞保、郵政及壽險 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不動產所在地在臺南市, 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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