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211號
債 權 人 傅柏臺
債 務 人 余長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傅柏壹」記載,應更正為「傅柏臺」。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