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
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
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
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子,甲○○(
民國10年1月1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在案,並經
本院94年度監字第10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吳建榮為禁治產人
甲○○之監護人,現因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吳萬水於93年
10 月24日死亡,經提出向所轄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
該地政機關認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吳榮建為繼承人又兼為甲○
○之監護人,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地
政機關不予受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另選定吳建榮之子吳拓
霖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
度監字106 第號裁定影本一件、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正本二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
監字第106 號民事卷宗、94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查:
(一)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
而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親屬會議會員亦有欠缺,
致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惟經吳榮建、吳榮宗
、吳榮達、乙○○、莊敬弘、莊翔文等親屬同意選定吳榮建
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94年監字106 號民事裁定選
定吳榮建為該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雖謂現因禁治產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吳萬水於93
年10月24日死亡,經提出向所轄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
因吳榮建與該禁治產人同為吳萬水之繼承人,是吳榮建為繼
承人又兼為甲○○之監護人,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
代理之規定,地政機關不予受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另選定
吳建榮之子吳拓霖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惟按聲請人本
身為繼承人,吳建榮為繼承人身分且為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為辦理繼承遺產登記,事涉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
之規定,乃屬「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之單一事
件,核與民法第1111條所規定禁治產人之設置及指定監護人
之性質,本係為長期性、持續性及全面性為禁治產人之人身
及財產上監護,有所不同。是聲請人自不得以該禁治產人有
關辦理繼承吳萬水遺產登記之特定事項行使監護權遭遇障礙
之單一事件,而聲請法院另訂監護人無疑。本件聲請於法即
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監護人「因特定事項」行使監護職務,涉及民法禁止自
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時,應得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之
規定,準用同法第1092條「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
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為適用,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