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4年度,163號
PCDV,94,監,163,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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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乙○○之子,乙○○之配偶黃盧麗錦前曾
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以九十
三年度禁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而黃
盧麗錦依法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療治乙○
○之身體,惟黃盧麗錦不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
肝癌病逝。自此乙○○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應可擔任
乙○○之監護人,以便代為處理乙○○之事務。
(二)因禁治產人乙○○之配偶黃盧麗錦、父母均已死亡,亦無
同居之祖父母。禁治產人乙○○尚有一子即聲請人、一女
黃瑪莉,二人均與禁治產人乙○○及乙○○之媳黃王雅寬
、孫女黃慧蘭黃馨蘭同居一處,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成為一個「家」。而聲請人已由此
親屬團體即家推定為家長,並在戶政機關登記為戶長,為
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
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乙○○因老人失智症重度合併妄想症,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影本一件
為證,自堪憑信。準此,乙○○之日常生活亟需專人予以監
護照料,為乙○○之利益,確有置監護人按乙○○之財產狀
況,護養療治其身體之必要。
三、惟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
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
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
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經
查:
(一)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之配偶即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
人黃盧麗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乙○○之父母
亦均已死亡,復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是依
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治產人乙○
○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前順序
之法定監護人。
(二)聲請人與禁治產人乙○○係同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街一
二三號四樓,聲請人並為該戶之戶長,此有上開戶籍謄本
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禁治產人乙○○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並經其他親屬團體即禁治產人乙○○之女
黃瑪莉、媳黃王雅寬、孫女黃慧蘭黃馨蘭推定為戶長等
情,業證人黃瑪莉黃馨蘭到庭證述無訛,復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參以禁治產人乙○○在安養院居住、接受
照護等事宜均由聲請人安排處理,聲請人並代為處理有關
乙○○之所有相關事務等情,此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黃
瑪莉、女兒黃馨蘭到庭證述屬實,足認聲請人與乙○○間
具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關係,目前乙○○係
由聲請人給予護養療治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次按家置家長,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首應
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所謂推定家長之「親屬團體」,應
指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而言。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
二十四條首段所謂之「親屬團體」,應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二十二條「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涵義相同,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
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
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戶籍登記上所謂之戶長,與民法
上所謂之家長,二者概念雖未盡一致,亦即,戶籍登記上
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
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
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
屬一致,然未嘗不能作為民法上家長之證明方法。本件聲
請人既於戶政上登記為戶長,且其與乙○○係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則在家屬推定同意下,應可認為聲請
人係經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之同意後
,被共推為該親屬團體即家之家長。
(四)從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禁治產人之監護
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
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
指定之人。」之規定,禁治產人乙○○既無配偶、父母及
與其同居之祖父母,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而聲請人亦
經認定為乙○○之家長,依法聲請人即為乙○○之法定順
序之監護人,自應按乙○○財產狀況,負責護養及療治其
身體。至乙○○既無不能依法確定其法定順序監護人之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行聲請本院裁定選定乙○○之
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
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
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
影響,是聲請人既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
進乙○○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
務,並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
各種人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
依照戶籍法第十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
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乙○○之監
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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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