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學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昇日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及以書狀補正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 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 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 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 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 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 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296,66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296,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2,000元。茲 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聲請人提出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僅略載:「民國83年在昇 日工作至113年8月,在職期間的勞健保及政府實施應提撥6% ,卻從聲請人之薪資中全額、超額扣,又舊制轉新制亦未與 員工清算遣散費,再於113年6月19日擅自將員工退保,聲請 人於7月底查詢勞健保資料始發現被退出勞健保。其中83至9 4年勞健保遭扣款明細未保留而未計算,94年至111年勞健保 從員工薪資超額扣款全額大約6,015元×12個月×17年≒1,227, 060元;按近期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舊制22個月之資遣費8 40,400元、新制6個月之資遣費229,200元,資遣費共1,069, 600元」,惟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僱傭關係起迄 期間、於何時遭資遣或終止僱用關係原因為何、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內容、遭超額扣繳勞健保費之月份及數 額為何、舊制年資起迄為何、新制年資起迄為何、僱傭關係 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相對人有無給付資遣費、有 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 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 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 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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