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仲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岩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所載。二、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債權人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其次,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且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 、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 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 ;所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究其對相 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人並未具體載明,亦未 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 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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