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3號
ULDV,112,重勞訴,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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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瑞憲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柯秀蓮
柏元
陳婷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吳誠結樺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憲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秀蓮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陳柏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陳婷怡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瑞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柯秀蓮、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柏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婷怡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瑞憲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68,8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發現加總錯誤及擴張醫療費用之請求,而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憲12,083,853元, 及其中17,438元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間承攬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吳婉鈺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僱用原告陳瑞憲在本案工地 從事拆除板模工作,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間,本應注意對 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注意於該處設置護欄,並應注意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 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2處以上,並應綁結固 定,竟疏未注意,即令原告陳瑞憲在本案工地進行作業。嗣 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原告陳瑞憲在上述工地施工架 之第三層工作臺進行外牆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踏板寬度不足 ,且該施工架工作臺未設置護欄或任何防墜設施,遂不慎自 高度2公尺以上之第三層工作臺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而受 有第4、5、6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㈡原告陳瑞憲受傷後即於110年4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急診,當日接受第3、4、5頸椎後 融合及減壓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110年4月19日接受第5、6 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前融合手術,110年4月22日轉一般病房 ,000年0月00日出院。復於110年5月10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復健科住院。110年8 月20日入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10年8月21日接受脊髓神經繞道重建手術、8月25日出院,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11,990元。原告陳瑞憲並經義大醫院 於111年10月4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陳瑞憲 受有頸椎失能而導致四肢癱瘓,經評估已永久失能。 ㈢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1條、第225條第1、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1、2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而 導致原告陳瑞憲所受重傷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陳瑞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瑞憲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100,392元、醫療費用741,990元 (已扣除被告給付之47萬元)、看護費用5,143,962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80,07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原告柯秀蓮為原告陳瑞憲之配偶,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 為原告陳瑞憲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柯秀蓮 、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㈥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憲12,083,853元,及其中17,438元自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秀蓮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婷怡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陳瑞憲醫療費用支出過於龐大,不符合常情,原告僅提 出醫療單據,未說明及舉證是否為醫療必要行為,顯有疑義 。且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 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 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 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倘 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 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85號民事判決參考。查,原告家屬於110年8月1日提出 和解書,内容載明「一、甲方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於工作場 所中從事板模工作不慎摔落,送醫後診治結果為第4、5、6 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經主治醫師初判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 失能等級第一級,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乙方 應負全部責任。」,從上内容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日前 已知悉傷勢無法復原,故其於同年8月20日於義大醫院進行 之治療僅屬嘗試性質,已非必要之醫療行為。
㈡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四肢癱瘓」,惟原告陳瑞憲



於刑事二審到庭時,雙手仍能自由揮動,顯非癱瘓,則其勞 動力是否達喪失程度仍有疑問。原告陳瑞憲主張月薪為6萬5 ,000元云云,然其為臨時工,以日薪2,500元計酬,每月工 作日數及所領報酬均非固定,逕以日薪推算月薪顯非公平, 應以事故發生當時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依據,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48萬8,834元。
㈢原告陳瑞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柯秀蓮、陳柏元陳婷怡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此等金額顯然過高,顯 非被告經濟狀況足以負荷,應予減低。
㈣原告陳瑞憲於上述工地施工架兩層以上工作臺進行外牆板模 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自身安全,惟因其疏忽自工作臺跌落 ,且原告陳瑞憲從事板模工作已有20年以上經驗,並非第一 次從事拆除工作,就其工作内容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 免意外發生,其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另原告 陳瑞憲本身頸椎鈣化問題,亦為造成癱瘓原因之一,此有北 港附醫112年6月9日函可佐,則原告陳瑞憲自身身體情況為 與有過失原因之一。應認原告至少應負50%之過失比例始為 公平。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吳婉鈺住宅新建工程, 雇用原告陳瑞憲從事拆除板模之工作。
㈡原告柯秀蓮為原告陳瑞憲之配偶,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 為原告陳瑞憲之子女。
㈢原告陳瑞憲(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 上開工地發生墜落事故,因而受有第4、5、6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之重傷害。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47萬元。
㈤被告對原告陳瑞憲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80,071元全部不爭執 。
㈥原告陳瑞憲於111年10月4日診斷永久失能。 ㈦原告陳瑞憲失能程度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所示之2-2第2 等級。
㈧原告陳瑞憲發生墜落事故時,勞動部所定基本每月基本工資 為24,000元。
㈨被告對原告陳瑞憲主張請外勞每月25,000元,合計每年看護 費用需30萬元不爭執。
㈩原告陳瑞憲於中國醫藥大學支出醫療費用169,204 元。



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原告陳瑞憲並未受監護、輔助宣告。
原告陳瑞憲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為110年4月22日至25日7,300 元、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6日24,300元、110年5月9日至 15日16,200元、110年5月15日至20日13,500元、110年5月20 日至25日13,500元、110年5月25日至31日16,200元、110年5 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2,700元、110年6月2日至11日24,900 元、110年6月17日至24日19,600元、110年6月24日至110年7 月1日19,600元,合計157,800元。 原告陳瑞憲於110年7月份開始請外勞看護。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瑞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41 ,990元(嗣再追加17,4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80,071元、 看護費用5,143,962元、勞動能力損害4,100,392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柯秀蓮、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瑞憲有無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瑞憲受僱於被告,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 所承攬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環湖西路158「吳婉鈺住宅新建工 程」之工地施工架之第三層工作臺進行外牆板模拆除作業時 ,因踏板寬度不足,且該施工架工作臺未設置護欄或任何防 墜設施,遂不慎自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外側開口墜落至 地面,而受有第4、5、6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一節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均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本件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附職災報告, 已認定雇主即被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1項第1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是本件現場之施工架並無 設置護欄、安全網、安全鎖、及寬度40公分以上鋪滿密接、 綁結固定之工作台,造成原告陳瑞憲在上述工地施工架工作 台,進行外牆板模拆除作業時,摔落地面致傷,已足以推定 被告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㈢原告陳瑞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陳瑞憲主張其於北港附醫支出醫療費用308,352元: ①依北港附醫112年7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796號函檢附之 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共169,204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其上已明文記載有繳不足 之情形(見附民卷第79頁),自應以北港附醫之回函為準。 ②是以,原告陳瑞憲於北港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69,204元 ⒉原告陳瑞憲主張其於嘉義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558元( 嗣再追加17,438元):
 ①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9月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950206號函 :「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之日期為11 2年6月30日,其四肢癱瘓,臥床並且併發薦椎部褥瘡,依照 醫學常理判斷,病人自發生意外後,終身皆無工作能力,且 終身需要全日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起居。經查,病人自110 年4月1日起迄今共於本院住院8次,病人8次住院皆入住本院 復健科,該8次住院起迄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 6月11日止、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110年11月 4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111年5月30日起至111 年6月13日止、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111年9 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合計44,996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1至402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403至410頁),堪認為真。
 ②原告依上開函文如數請求44,996元(即起訴狀記載27,558元 再追加17,438元),應認為有理由。 
 ⒊原告陳瑞憲主張其於義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76,080元: ①依義大醫院於112年8月15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201468號函覆 本院:「㈠病人陳瑞憲於110年4月1日發生墜落意外,造成『 第456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於本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875,491元。㈡依其於本院就診病況評估,其自本院初診日( 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不能工作且需受人看護, 後續則再視復原情形而定」(本院卷一第345頁)。 ②是以,原告陳瑞憲主張其於義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875 ,491元為可採。




 ③至於被告固抗辯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然上開函文已統整原告因本次墜落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 被告如有爭執,應具體指出哪些為不必要之支出,但被告僅 稱因原告家屬110年8月1日提出和解書,故110年8月1日以後 之醫療費用均非必要等語,即難認可採。
 ⒋以上合計醫療費用為1,089,691元(計算式:169,204元+44,9 96元+875,491元=1,089,691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 付47萬元醫藥費,則為619,691元(計算式:1,089,691元-4 70,000元=619,691元)。
㈣原告陳瑞憲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80,071元(含藥品、醫療耗 材、交通接送、更換尿管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㈤原告陳瑞憲請看護費用5,143,962元 ⒈原告陳瑞憲所受傷勢,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評估其終身 需要全日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北港附醫回函:「評估 其不能工作及所需看護時期間為長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9頁),足認原告陳瑞憲主張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一節應予 採信。
 ⒉原告陳瑞憲於110年7月份開始請外勞看護,兩造均不爭執外 勞每月25,000元,合計每年看護費用需30萬元。而依國人11 0年平均餘命表,其中男性77.67歲,大致上可以計算至128 年10月31日止,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28年10月31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75,711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 3.00000000+(3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 0000)=3,975,71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2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⒊而原告陳瑞憲於110年7月以前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57,800 元,有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陳瑞憲看護 費用應為4,133,511元(計算式:3,975,711元+157,800元=4 ,133,511元)。 
 ㈥原告陳瑞憲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100,392元: ⒈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結果,原告 陳瑞憲自受傷至今無法工作,且需他人長期看護,其全人障 害損失88%,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99%,有該鑑定報告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57頁),核與北港附醫112年7月10 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796號函:「陳瑞憲先生於事故前有頸



椎鈣化疾病,但癱瘓是因墜落外傷造成,除墜落傷勢外有一 併治療頸椎鈣化症狀,評估其不能工作及所需看護期間為長 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大致相符,堪認為 真。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原有頸椎鈣化之疾病,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不能完全歸咎於本件事故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 事庭曾就本件事故向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函詢:「OPLL(頸 椎後韌骨鈣化症)醫學成因?OPLL患者與一般人相較,遭受 外力時(如跌倒、車禍)造成癱瘓機率是否相同?」(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上易字第65號卷第233頁),經該會 於112年5月8日(112)骨醫聖字第42號函回覆:「『OPLL』醫 學成因未明。根據文獻顯示成因可能為基因、遺傳或環境因 素,但未有定論。相關研究指出,僅約有23%的『OPLL』病患 會因為外傷導致症狀發作或加劇,但目前研究並無明確顯示 『OPLL』病患與一般人,遭受外力時,造成癱瘓機率是否相同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上易字第65號卷第235 頁),可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陳瑞憲所受癱瘓之結果為頸椎 鈣化所引起。
 ⒊再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已詳細 說明:「病人受傷當下仍於鷹架上從事板模作業,顯示其頸 椎鈣化未影響其工作能力;依據現有病歷,個案亦未有過去 曾因頸椎相關病史就醫之記錄,即受傷前個案勞動能力減損 為0%,若非該次墜落事件,應仍有符合相對應年齡之勞動能 力;而該高度墜落之致病機轉的確可能導致個案之病況,故 從醫理上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完全歸因於該次墜落事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此節亦與北港附醫111年9月22 日院醫病字第1110003676號函:「110年5月3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第4/5/6頸椎損失併四肢癱瘓』是病人於110年4 月10日墜落事件所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刑 事卷一第99頁)一致。被告固舉北港附醫回覆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所詢之函文,主張頸椎鈣化為癱瘓原因之一等語, 惟依北港附醫112年3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20000941號函:「 病人於就醫前頸椎已有鈣化,但四肢癱瘓和墜落事件有關」 等語及112年6月9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322號函回覆:「病 人頸椎鈣化是原因之一,但四肢癱瘓主要原因是墜落造成」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上易字第65號卷第87頁 、第241頁)可知,北港附醫仍認原告陳瑞憲四肢癱瘓為墜 落事故所造成,此與鑑定結果並無二致。至於原告陳瑞憲雖 罹患頸椎鈣化,然頸椎鈣化並不影響工作能力,已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在案,並認定原告陳瑞憲於受傷



前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65,000元,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薪資所得資料 ,亦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故原告主張薪資每月65,000元,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雖然提出營造業平均工資約50,000元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但原告既以日薪為給付,顯 然並非每月工作時數皆固定,上開資料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薪 資所得認定之依據,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2,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但欠缺原告出工日數、時數之 資料,而依原告之智識水平、身體條件,至少應能獲得勞動 部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本院衡酌原告陳瑞憲發生墜落事故時 ,勞動部所定基本每月基本工資雖為24,000元,但基本工資 幾乎每年調漲,依此為據,本院認計算勞動能力損害應以每 月37,500元為計算標準,應為適當。
 ⒌而原告陳瑞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10日起至65歲屆 齡即116年2月28日止,尚可工作約6年,以薪資37,500元元 ,喪失勞動能力9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9,793元 【計算方式為:445,500×4.00000000+(445,50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0)=2,349,793.044027。其中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⒍綜上,原告陳瑞憲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於2,349,793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陳瑞憲因本件墜落事件受有第4、5、6頸椎脊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勢,至今癱瘓在床,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陳瑞憲國中畢業,為板模工人,日 薪2,500元,被告為高職夜補校畢業,從事打零工及包一些 小型工程,月收約2、3萬元,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81頁、第102頁、卷一第375頁),且原告陳瑞憲與被告之 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及本院卷一第133至147頁、第197至211 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 瑞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陳瑞憲係四肢癱瘓,並非成為植物人或意思能力有 何缺損,雖然其仍能與家人間基於身分關係為情感互動,但 因原告陳瑞憲至今仍癱瘓在床,難以共享天倫,仍屬對原告 柯秀蓮、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基於配偶、父母子女之身 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而原告柯秀蓮國小畢業,從事外燴流 水席工作人員,日薪2,700元,原告陳柏元大學畢業,與配 偶共同經營咖啡廳,月薪約5萬元,原告陳婷怡大學畢業, 為北港附醫行政人員,月薪27,470元,為原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且其等與被告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及本院卷一第149至211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柯 秀蓮、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柯秀蓮50萬元 、原告陳柏元30萬元、原告陳婷怡3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 由。
 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陳瑞憲頸椎鈣化、工作時未注意安全為與 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原則, 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 ,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 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需 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就頸椎鈣化部分:原告前雖罹患頸椎鈣化,但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明文:其勞動能力減損完全歸因 於該次墜落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即已經排除頸 椎鈣化對傷勢之影響,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至於原告陳瑞憲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部分:本件職業災害依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顯示,原告陳瑞 憲於災害發生時,並未戴用安全帽、亦未配戴安全帶(見附 民卷第71頁),而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其直接原因為墜落,



間接原因為勞工未戴用安全帽、未設置護欄、未設置寬度40 公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且綁結固定之工作台,亦為上開職災報 告所認定,則被告雖有未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疏失,原告陳 瑞憲亦有未配戴安全帽、未注意自身安全之疏失,兩造之疏 失均為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原因,故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應 為可採。
 ⒋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是以,應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50%,則原告陳瑞憲請求4,591,533元【計算式 :(619,691元+80,071元+4,133,511元+2,349,793元+2,000 ,000元)×50%=4,591,533元】、原告柯秀蓮請求25萬元(計 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原告陳柏元請求15萬元(計 算式:30萬元×50%=15萬元)、原告陳婷怡請求15萬元(計 算式:30萬元×50%=15萬元),應為有理由。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 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 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 予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 扣除。查本件原告陳瑞憲因本件職災事故於前述舊法時期已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50萬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8號卷宗審閱無訛,則原告陳瑞憲 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 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瑞憲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91,533元(計算式:4,591,533元-1,5 00,000元=3,091,533元)。
 ㈩至於原告陳瑞憲所領得之失能補助1,262,550元、按月生活津 貼8,700元、看護補助12,400元等金額,依勞動部職業安全 署112年4月11日勞職保2字第1120006539號函所示,乃勞工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以未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失能向職安署申請並取得補償,為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以外所 給予之補充性保障,具社會津貼及補助性質,雇主不得以勞 工請領之上開各項津貼、補助予以抵充。僅生原告日後依本 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實際獲償後,將溢領之失能補償返



還職安署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是被告自不得 就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抵扣前開職業災害之失能補償 、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除原告陳 瑞憲於113年7月18日追加者外),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 ,有蓋有被告簽名收受章之書狀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陳瑞憲於113年7月18日具狀追加之17 ,438元,被告自承於113年7月18日收到變更聲明狀(見本院 卷二第94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瑞憲3,091,533元,及其中3 ,074,095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中17,348元自113年7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柯秀蓮25萬元、原告陳柏元15萬元、原告陳婷怡 15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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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