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廖國城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建偉
廖健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6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6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庚○○、壬○○間係父子關係,原告扶養被告二人 至成年,並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原來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範圍10000分 之2723,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持分1000 0分之1361)、被告壬○○(持分10000分之1362 )(下或統稱本件贈與)。然原告於112年4月發現罹患肝臟 血管瘤等疾病,已無法工作,生活日益窘困,亟需已成年之 兩名子女即被告二人給付扶養費,惟今年來被告二人不僅拒 接原告電話,甚至加以封鎖,原告不得已請律師發律師函請 求被告二人給付扶養費,但被告二人置之不理,原告心寒至 極,乃欲討回系爭土地之贈與,以作為將來處分後作為醫療 及生活費用之用。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扶養義務」非僅指法定扶 養義務,於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之情況下,應包含子女應盡 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 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又 民法第1114條以下本規定有父母與子女間應盡之法定扶養義 務,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者」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 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 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者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 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 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 ,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 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就贈與 契約之法定撤銷贈與事由中所稱「扶養義務」並非僅指法定 扶養義務。復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 母。」是於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之情形,子女對父母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履行之扶養義務,即應包含子 女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應予敘明。
⑵再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子女孝 敬父母,及父母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均係法所肯認之倫常 價值,故受父母保護教養成年之子女,更應善盡孝道。如父 母臥病在床,子女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長期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之情節,即屬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74年度台上字第 1870號民事前判例意旨參照),是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 年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 母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 務。
⒉被告二人未對原告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 ⑴原告從事駕駛菜車(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6萬元)為業 ,後來亦從事打井、照顧魚池魚工(薪資約3-4萬元)等工 作,原告所賺薪資是交給原告前妻乙○○,甚或由乙○○到工作 場所直接向老闆取走薪資,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岳母 丙○向台開銀行借貸之240萬(含利息)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詳後述)之用,即便原告與乙○○離婚後,仍不時匯款或在 接送被告二人回家或見面時給予現金、零用錢等,被告二人 就讀幼稚園到國小五年級期間,因原告在姊姊辛○○公司上班
,工作時間皆在下午至半夜甚至隔日上午,所以辛○○會協助 照顧與接送小孩上下課,此即為何鄰居、被告二人同學未見 過原告的原因。被告庚○○退伍時還幫其買車
,當時車籍資料先登記在辛○○名下,過一段期間後,辛○○要 求登記回被告庚○○名下,但被告庚○○遲未辦理,問其原因才 稱缺錢辦理,原告當時(102年7月9日)還匯5萬元至其郵局 帳戶内;另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 是原告確實有扶養被告二人至成年之事實存在。 ⑵惟原告自疫情後即無工作,今罹患肝臟血管瘤等疾病,若不 支出醫藥費,豈不是棄自己生命而不顧。原告現已無法工作 ,生活日益艱難,名下僅有一部86年購買之汽車,經折舊計 算已無價值。又原告母親入住雲林縣私立金典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其費用每月30,000元皆由原告及辛○○負擔,原告罹患 重疾後,費用逐漸由辛○○負擔,故原告祖厝租金收入每月2, 500元、原告母親之長照補助每年60,000元與老年年金每月7 ,500元,當由原告拿給辛○○以供支付且均如期支付 ,若112年4月後未給付費用,安養中心豈可能讓原告母親住 到現在,是並無被告二人所述自112年4月起未繳費,前開資 金皆由原告私自挪用等情,此部分不知被告二人意何所指, 蓋被告二人又未幫忙給付原告母親即被告二人祖母之安養費 用。
⑶證人辛○○證稱:「被告小時候都是我接送上下學直到小學五年 級,我與他們媽媽關係不好,我才停止接送」、「被告讀建 教,一個月有領2、3萬元,但是錢他們自己都不夠,原告去 載被告回家也都有拿錢給他們,當時原告大部分工作都是在 開車,錢會被被告媽媽拿走,被告媽媽常常跟原告拿錢 ,也會到公司去拿,最多還跟公司一次拿10萬元,錢被他們 拿走以後,他們認為都是虧欠他們的,他們不認這個親情。 …從疫情那時候,他(即原告)去打疫苗人都快要死掉了, 之後就沒有工作,之前都一直有工作。之前原告都不會跟被 告他們拿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證原 告前述所言確屬真實。
⑷因此,原告目前不具有財力可供生活,已達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之狀態,被告二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縱被告庚○○ 陳稱:「我也不好過,原告跟我要錢也是完全沒有錢,我自 己也有貸款,壬○○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收入,自己是負債。 我的薪資所得跟貸款幾乎打平,我沒有多餘的能力。」等語 ,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僅 能減輕其義務,被告庚○○有自己家庭及貸款等,情有可原,
惟被告壬○○才32歲,以無工作且無收入而無法扶養原告,尚 難據以作為理由,此外,被告二人尚能請律師,豈不是與其 等證詞有矛盾,而原告基於親情亦不希望獅子大開口,僅希 望加減補貼家裡。又原告個性屬於嚴父型,不會主動與小孩 打招呼,後因有系爭貸款等(詳後述),所以須努力工作償 還,導致對被告二人及家庭不夠關心,口語上態度或許不佳 ,曾經因被告壬○○出言不遜而對其摑巴掌一次,曾看到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常與男性喝酒,氣不過才拿安全帽摔在汽 車之擋風玻璃,惟並無對被告二人有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中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甚至達到情 節重大(立法理由、實務及學說皆認有積極之生命、身體之 「重大加害」始足)之程度,故應無減輕或免除其等扶養義 務之必要,被告二人對原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⑸另乙○○於98年訴請離婚(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 決 ),原告當時認為若真要離婚就離婚,原告未到庭辯解乙○○ 當時不實之指控(如稱原告早年不事生產、不負擔家計 ,亦不幫忙操持家務,並有外遇等)雖載入判決理由内,但 判決理由仍記載原告(離婚判決之被告)當時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因此不能依乙○○離婚當時之 主張即認為係事實。
⑹綜上所述,今原告因身體因素,亟需被告二人給付扶養費, 惟被告二人不僅拒接原告電話,甚至於通訊媒體加以封鎖, 除已違反其等法定扶養義務外,其等亦不願照顧原告生活起 居,對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信函,亦置之不理,足徵被告二 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未照料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反以其等 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原告私自挪用母親之相關補助等情,而 推卸其等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被告二人未對原告生活 所需予以聞問,足認其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而已嚴重違背子女對父母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故被 告二人確未履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應盡之扶養 義務。
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 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内不行 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416條第2項本文、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
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 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 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4月發現罹患肝臟血管瘤等疾病,已無法工作, 生活日益難困,已如前述,此時方需要被告二人扶養,故同 年6月30日寄發律師函,該函於同年7月5日在二崙油車郵局 招領中,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此時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表示始到達被告二人而生效,後同年 7月11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之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被告二人稱000 年00月間即有文字通訊等語云云,惟觀其内容,並無要求被 告二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是112年4月原告病勢轉為比較嚴 重後才要求被告二人負起扶養責任,故無所謂除斥期間已經 過之情形。
⑶基此,被告二人確不履行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土 地之贈與已因原告起訴撤銷而自始不存在,本件被告二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不當得利之返 還,洵屬有據。
㈢、原告有正當工作收入並清償系爭貸款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其贈與系爭土地並非就系爭貸款為代物清償或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
⒈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係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原本係原告祖先所有之土地,因當時所有權人王名山 即將被拍賣,而丁○○因認識王名山遂介紹給原告,且丁○○說 可以先用他的名字購買,原告乃於00年00月間借名丁○○之名 義,由原告出資買下,惟當時資金容有不足,遂請以系爭土 地所有人丁○○名義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貸款70萬元,由原告 、辛○○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事丁○○亦知情;另由丙○向台開 銀行借貸系爭貸款(借款期間87年至97年),至於丁○○與李 三在的借款應為該二人之事,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向地下 錢莊借錢,核先敘明。後因感貸款壓力沉重,遂於00年00月 間,將系爭土地2分之1出售給王溫盛,另2分之1則從丁○○過 回自己名下,當時即將所獲得出售2分之1土地價金清償原告 二筆債務,即清償全部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與大部分系爭貸款 ,當時乙○○亦有向原告拿取薪資去繳納,若從富邦商銀借款
紀錄,係從94年9月6日貸款繳息,結清日期為97年5月2日, 則富邦商銀此筆貸款應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200萬元繳清之後,則顯然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應於94年9月6日以前即已清償完畢。 ⒉原告於78年至95年間有正當工作收入並清償系爭貸款,被告 二人稱原告早年不事生產、不負擔家計,亦不幫忙操持家務 、外遇等,90年前經濟不穩定,90年後無能力償還,故未清 償系爭貸款,並無理由。
⑴原告於78年至95年間有正當工作收入:
①證人辛○○證稱:「原告在我那邊工作的時間是從被告幼稚園 到五年級,當司機。」(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換算時間即為83年至90年。
②證人甲○○證稱:「原告以前自己有聯結車,之後到我家上班 當司機,我家是做蔬菜運輸的,原告在我家做了可能5年 左右,忘記做到什麼時候沒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 大約在你家工作的期間是民國幾年?)10幾年前,沒有印 象很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民國90年以前還是以後? )90年以後。」(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 告至少在甲○○處工作至95年。
③證人己○○證稱:「我跟原告的車,那時候下午三點上班到隔 天早上八、九點,從這邊拉菜去臺北中央市場,再去載廢 紙,約早上八、九點回來,沒有載廢紙的話就直接回來約 晚上二、三點。民國78年到84年左右我都陸陸續續回來做 ,不做就去臺中。」(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
④證人戊○○證稱:「我跟原告是從我17、18歲做到20幾歲 ,約民國84年左右開始,我當兵回來89年底還有做3、4年 ,差不多到92、93年。…(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去幫吳厝 社區農場載菜?)有很多農場都有,吳厝也有,七座社區 農場也有,那時候跑三、四家農場。(原告訴訟代理人 :如果你有跟原告的車,你就是都在他旁邊?)對,我隨 車的,他司機到哪我們就到哪。」(11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證人戊○○係隨車助手,至於當何人之助手 係視工作當日司機為何,並非固定僅有跟隨原告,此即筆 錄紀載「如果原告休息,就程明仁來開」緣由,進步言之 ,發放薪資者當然會不同人,故作證當天證人戊○○僅能籠 統回答,惟仍可證原告於84年至93年間有工作,且司機及 助手會到各個農場載菜,再送往北部或南部。
⑤綜前所述,原告於78年至95年間,確實均有正當的工作收 入,被告二人稱原告早年不事生產、不負擔家計,亦不幫
忙操持家務,90年前經濟不穩定,90年後無能力償還,並 非事實。
⑵原告有清償系爭貸款:
①證人辛○○證稱:「當時他們娘家說可以幫忙200萬元,但那 塊土地要400、500萬元,其他是向農會貸款…娘家的20 0萬元貸款都是我在繳,他們都沒有負擔,我繳到跟他們 媽媽關係不好才停止繳貸款。…當時原告大部分工作都是 在開車,錢會被被告媽媽拿走,被告媽媽常常跟原告拿錢 ,也會到公司去拿,最多還跟公司一次拿10萬元。」可證 原告有工作收入以清償系爭貸款(原告將薪資給乙○○,再 由乙○○去繳款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辛○○亦有協助。 ②證人甲○○證稱:「(法官:你家公司會不會欠薪資?)不會 ,有時候原告會跟我說要先預支薪資,我們會問說要做什 麼才預支,都是我跟我爸爸拿,我再拿給原告。(法官 :有沒有其他家人曾經來預支原告的薪資?)原告老婆有 一次到工廠外面,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他,拿3萬還是5萬 元,因為錢經過我的手所以我知道,因為那也是預支款。 (法官:是否知道原告家庭生活狀況?)不知道,原告都 有說要拿錢回家。…(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太太到公司拿 錢,他有無直接向公司拿原告的錢?)都是原告說的,他 有時候也會跟我哥說,錢比較大筆的都是跟我哥哥拿,那 時候我還比較年輕。(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太太有到公 司拿錢,比較大筆的可能是向你哥哥拿,所以你不清楚 ?)是,我會聽他們講。…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 原告太太有去你家公司跟原告拿錢,印象最深有一次,是 民國幾年?)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不記得原告 太太幾年時到公司找原告,但記得經手金額有3至5萬元? )對。」可知證人甲○○與其哥哥、父親皆知悉原告有表示 要預支薪資或拿薪資給乙○○,證人甲○○有看見原告將錢拿 給一名女子,雖不能完全確定是乙○○,時間也不記得,但 只記得經手金額有3至5萬元。首先,假設原告有外遇,他 豈會明目張膽在公司等大庭廣眾之場合與小三見面,提高 被發現外遇的風險,且證人甲○○、己○○、戊○○長期與原告 相處、出車,難道會一點蛛絲馬跡都不知道嗎(三人證詞 皆表示不知悉);再者,依照原告主張,輔以辛○○證詞, 乙○○既會到原告工作場所即辛○○公司處拿薪資,那乙○○會 到證人甲○○公司處拿薪資,常理上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另 外,舉例而言,多數人通常只會記得曾花費多少金額吃過 某餐廳、去過某地方遊玩,但日期卻無法精確指出,相信 此為大部分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蓋記憶力具有「用他,不然就失去它」的特質,這是大 腦的機制,本件原告在證人甲○○處工作已將近20年前,且 作證當下時間有限,無法立即反應、思考或詢問他人,記 不得是哪一年也很正常,然證人甲○○畢竟是在家裡公司工 作,本就能知悉金流的往來,其甚至有轉交薪資給原告的 事實,因此證人甲○○只記得經手金額有3至5萬元而忘記日 期、次數亦無違反一般生活經驗。綜前所述,應可推認係 乙○○來證人甲○○處向原告拿取薪資。
③證人丙○證稱:「我們收到銀行催收單,說我的房子要被查 封,所以我還把提款卡給我女兒去領了4萬元去還款,每 次我去他們家我女兒就跟我哭訴說沒錢還,所以我就心軟 ,有再領了二次各4萬元,還有我女兒的現金卡26萬元債 務也是我幫忙還。」(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是證人丙○自承僅有援助乙○○38萬元。 ④證人乙○○證稱:「(法官:你娘家貸款的錢大部分都是你還 ,你怎麼有錢還?)跟我媽媽借,還有現金卡,後來現金 卡還不出來也是我媽媽出。(法官:依照你媽媽說法,不 夠還款240萬元?)我那時候有工作,紡織、車衣服、自 助餐,月薪3萬2左右。(法官:據你所述,原告工作不穩 定,幾乎沒有還錢回家,你還要負擔房租、小孩生活費 ,你一個月可以還多少錢?)我還有貸款,每月還款約2 萬5這樣還清的。我當時房租一個月4千元。…被告訴訟代 理人:二個小孩有無協助還貸款?)有,他們高中開始半 工半讀幫忙還,因為我沒有能力讓他們讀日校。」(113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然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87年至97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1,327至14 ,226元間,被告二人高中時分別是95年及97年,依照證人 乙○○所述,其收入扣除貸款跟房租,僅剩下3,000元,根 本不足以再繳交當時的貸款及支付扶養被告二人之生活費 用等,其稱有向丙○借錢,惟丙○僅有援助乙○○38萬元,顯 然乙○○當時確實有拿原告薪資收入去繳貸款的情形,證人 乙○○也證述原告胞姊辛○○確實有幫忙繳納貸款,只是避重 就輕說幫忙的金額只是少許而已。
⑤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乙○○胞姊林彣娟陳稱: 「因被告有跟我們家人借款,所以我妹妹不願意離婚 …」。言下之意即為若原告有償還系爭貸款,乙○○方願意 離婚,此亦與辛○○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離婚時,為何讀書時不訴訟離婚,到畢業完全沒有債 務後才訴訟離婚,被告舅舅其他貸款的部分跟我們沒有關 係」相符,又系爭貸款最後清償年限為97年,亦與98年離
婚之時相近,因此乙○○因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而願意離婚 ,此後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⑥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清償系爭貸款,被告二人稱皆其等 與乙○○及丙○清償系爭貸款,原告絲毫未清償,不足採信 。
⒊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並非就系爭貸款為代物清償或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
⑴按「惟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内 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内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 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 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無論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如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即 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另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此乃法定撤銷權之規定,亦即如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有忘恩之行為,縱使贈與物業已交付,或雖未交付而立有 字據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贈與之情形,仍得於法定期間内逕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贈與人須表明撤銷贈與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 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說明,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且與乙○○離婚之時已可肯 定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既無債務何來清償消滅 ?更甚者,原告對被告二人完全無借貸等債務之發生,縱有 (假設語),贈與系爭土地時並無明示或默示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是本件無須討論有無代物清償之必要。 ⑶被告壬○○證稱:「(法官:為何原告把持分過戶給你們?)我 不知道…」(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庚○○ 同日證稱:「(法官:原告跟你一起去辦過戶時,怎麼說的? )他完全沒有說明原因,他說希望兄弟一人一半。」。就被 告二人的證述,原告過戶給被告二人,確實沒有說是為了報 答或補償當時丙○貸款幫助原告購買土地的事情,且系爭貸 款早在97年間全數清償完畢,與原告於106年贈與系爭土地 相隔9年,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係為代物清償或為履行 道德上義務,是原告所為之贈與係「單純」贈與。退步言之
,縱使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假設語),依前揭 判決意旨與前述說明,被告二人既未履行對原告應盡之扶養 義務,原告仍得撤銷贈與。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亦無其 餘事證可證明原告所為之贈與,係為代物清償或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撤銷贈與,而請求將系爭土 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0000分之1361,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⒉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0000分之1362,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以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上訴人固舉其勞保投保資料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惟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佐證上訴人於94年 間,即其為53歲時退保後,未再投保,及無人申報上訴人有 所得收入,亦無公示之財產,但據此尚不能逕謂上訴人退休 後未再從事工作而無收入,致不能維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所舉109至112年度所得明細表,僅能證明無人申報原告 有所得收入,原告自承實際上受有每月租金2,500元(然, 原告出租給外籍勞工5-6人,收取之租金應遠超於2,500元) 、母親長照補助每年6萬元、每月老年年金7,500元(不爭執 事項⒍,安養中心尚有姐姐辛○○應共同負擔,且112年4月後 未給付之),且名下尚有汽車乙輛,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 難逕謂原告不能維生,而有須受扶養之必要。
⒋原告自承有肝臟血管瘤,而此病症為良性的病灶,多數僅需 定期超音波追蹤,不需要接受治療,不影響生活,亦不剝奪 病人之工作能力,原告卻以此為理由不事生產,反觀被告母
親乙○○患有惡性乳癌、膝蓋手術等疾病,尚且靠己力工作 ,避免增加被告二人之生活負擔,原告卻以此不務正業、遊 手好閒,要求被告二人扶養,其心叵測。
㈡、原告所贈與之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或是履行道德上贈與: ⒈按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觀念加以認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購買祖厝需要資金,而由被告二人之外婆房子貸款提 供資金給原告使用,此貸款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卻置身事 外,由被告外婆、母親及被告二人承擔起債務始得以在97年 時清償完畢。原告復於106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 依社會通念應認為道德上之贈與。
⒊原告在被告二人及其母乙○○需要他時缺席,而將系爭土地之 貸款與後續清償債務交由年幼之被告二人打工清償,乙○○並 忍著丈夫家暴、外遇與不照顧妻小之痛苦,努力工作幫原告 還債。並無原告所指是由其薪資代為清償,此從證人乙○○、 丙○及113年4月12日吳厝社區合作農場函復原告不曾在該處 任職可知,原告確實無穩定工作,不可能有能力負擔清償貸 款。
⒋94年間原告父親撿骨入塔,原告仍無資力支付,還是由被告 二人母親乙○○支應,才得以完成,故寶塔之永久使用權證明 書之持有人為乙○○,益可證原告當時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之 收入以清償貸款甚明。
⒌證人辛○○與甲○○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因證人辛○○為原告之姐 姐,同有對居住在安養中心之母親負有扶養義務,兩人希望 被告二人能代為負擔未果,而有本件訴訟之發生,故其證詞 立場有偏頗之虞;證人甲○○就原告前妻是否曾到工廠向原告 拿錢一事證詞反覆,就看到原告前妻的次數說法不一,且對 於所謂原告前妻去拿錢的時間不復記憶,卻對於經手的錢金 額甚有印象,與常理不符,無法證明原告前妻曾拿取原告薪 資。
⒍證人己○○證述與原告一起之工作時間為78年至84年間。證人 戊○○部分,其證稱與原告約在84年在李俊雄那裡做(11 3年6月4日筆錄第5頁),89年退伍後在另一個老闆程明仁( 筆錄第8頁)。故此二位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於87至97年間 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足以清償貸款。
⒎證人林彣娟表示:「我妹夫不出去工作,常常不在家,小孩都 沒有在照顧,之前也跟我們娘家貸款,都是我妹妹一人在扛 ,我們打電話又找不到人,變成他的貸款都是我媽媽及我妹 妹在負擔,有要求他出面處理,但是他人都不出面…後來有 段時間,他在外面有別的女人,他有跟我妹妹說離婚,因被
告有跟我們家人借款,所以我妹妹不願意離婚,本來想等債 務還完再說,但是後來被告有暴力的行為,會砸車、砸家裡 的電視,我媽媽在中間協調,結果連我媽媽他也罵,是罵三 字經,也沒有顧及那情份,我妹妹有跟他說希望他去找工作 ,但他不願意…」(本院98年度婚字第263號卷,98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⒏證人丙○表示:「2個孫子都跟我女兒一起,原告都沒有住在家 裡。」(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 ⒐社工查無原告居住家裡、電話聯繫不到原告(本院98年度婚 字第263號卷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
⒑被告壬○○表示:「(法官問:原告會打人嗎?)我有被打過。 」(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第11行,原告離家前 是無理由毆打子女,否認係出於教育之目的)。 ⒒且被告二人之同學均表示求學階段未見過被告二人之父親, 及被告母親乙○○友人亦表示家中開銷均由乙○○在支付,更可 見原告不曾負擔過家用,更不可能清償貸款:
⑴被告壬○○之國中同學林榮貴表示:「讀國中時期這三年中直到 現在也沒看過健佑他父親與他們同住。據我所知國中時期的 開銷都是健佑他母親出錢的房屋的租金也是他母親出的 。」
⑵被告庚○○之高中同學蔡侃宏表示:「高中時期三年,偶爾去庚 ○○家,沒看過他父親居住在港后路65之23。我知道高職學費 都是從打工扣除,沒從父母拿過金錢來花用。」 ⑶被告庚○○之國中同學廖俊翔表示:「同是班上同學的我時常跑 去建偉家,有了解國中三年家中經濟都是其母工作養家 ,國中三年我沒有看見庚○○父親出現。」 ⑷被告壬○○之國中同學李駿宏表示:「國中三年沒有看過健佑的 父親直到現在搬家過也沒見過健佑父親,從來只看過健佑跟 他哥哥還有他母親。」
⑸被告庚○○之國中同學鍾芷錡之母親廖素嬌表示:「國中時期認 識他們家庭情況,生活開銷都是乙○○支出,從沒看過孩子父 親居住○○○路00○00號,每週常出入他們家庭,後續搬出到安 平路100-6也沒看到這位父親。」
⑹被告二人與其母乙○○住處之房東曾廖碧表示:「乙○○於民國92 年向本人曾廖碧承租雲林縣○○鄉○○路00000號房屋,至民國9 8年止,租金每個月4000元皆由乙○○交付於本人。」 ⑺被告二人之母乙○○之成衣廠同事王美麗表示:「曾經在她小孩 國中時期拿成衣加工品到她住處給他縫製,在港後路65 -23住處,我去的時候從未見過乙○○的丈夫。」 ⑻被告二人之母乙○○之成衣廠同事劉碧霞表示:「送衣服去她家
加工港後路65-23住處,從未見過妤捷的老公。」 ⒓娘家貸款確實非由原告薪資所清償
⑴乙○○於87年4月20日以其母丙○、其兄林俊德之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抵押予台開 銀行(嗣法人合併為日盛銀行,再法人合併為富邦銀行)貸 款240萬元(借款200萬元,加放款利率8.9%加年利率0.35% 共要清償24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並不爭執被 告二人母親 之娘家貸款是為了購買祖厝用地即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⒌ ),合先敘明。
⑵系爭土地除了被告二人母親娘家土地借貸外,尚有向農會借 款,及向私人借款,共3筆。私人借款部分原告雖經否認, 然被證6可證,確有以系爭土地當時名義人丁○○向李三在借 款且設定抵押權,且未告知丁○○,並簽立了87年至88年一年 期70萬之借款契約,但原告無資力清償,直至89年間賣掉部 分土地才能已清償被證6之私人借貸債務,可見原告清償之 部分為私人借貸部分,並不及於娘家貸款之部分,原告所述 故意顛倒黑白、混淆視聽。
⑶娘家貸款240萬元之清償來源為被告二人及被告二人之母乙○○ (含娘家支援),並非原告薪資所得,包含:
①被告二人半工半讀(健教)每月收入一人2-3萬元,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