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號
ULDV,112,訴,25,2024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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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奇穎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林耀鴻

林建男

林建佑

吳政翰

蔡英昌

林文進

林宏舟


林文智

林尚億

簡詠芸


簡君芳

林達輝

林宏彥

黃世明

黃雪禎

黃信雄

林達毅

林尚鴻

訴訟代理人 高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受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金額」中受補償人「林尚億林文進林文智簡詠芸簡君芳」之「受補償金額合計7,925」記載,應更正為「受補償金額合計7,98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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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