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1號
ULDM,113,金訴,2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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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 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駿暘(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告訴人丙○○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第1層帳戶即中小企銀帳戶後,繼由葉駿暘轉匯至第2層帳戶 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藉此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 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 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 、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 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 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 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 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犯與或幫助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 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4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5日雲檢亮模112偵9071字第113 901211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依被告於113年8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提款地點為嘉義縣某郵局;本 案告訴人丙○○之住居地為高雄市,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地、結果地,均無從認定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另斯時被告住居所地均未於本院轄區內,且未有 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 未曾居住在雲林縣,案發當時居住於嘉義,戶籍設於高雄等 語,堪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 院轄區內。
 ㈡被害人所匯入之第1層帳戶即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所有人葉駿 暘之住所雖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惟其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葉駿暘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故意,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3年3月31日作成 不起訴處分,依上揭裁判意旨,足見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並無所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情形。
 ㈢綜上,本案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亦均非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 ,是本院就被告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 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且被告自本案起訴時之戶籍地址即 為高雄市前鎮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現居高雄市前鎮 區,之前嘉義居所已無居住等情,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 ,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⑴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訛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又遭轉帳至右列第二層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第1層帳戶。 葉駿暘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14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第2層帳戶 高雄西甲郵局帳戶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 葉駿暘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第2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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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