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7號
ULDM,113,金訴,207,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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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58、9303號、113年度偵字第37、913、1326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陳睿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陳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己○○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1786卷第107至115頁、第363至365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57至6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睿傑之證述(偵21786卷第45至5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偵查報告1份(偵21786卷 第539至547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固有不同,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後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表示無能 力賠償,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 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 併敘明。
 ㈢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第1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欣靜」,向丙○○佯稱:可代客操盤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2日9時48分許     ⑴2,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12753卷第13至1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307張(偵12753卷第51至107頁、109至12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偵12753卷第132至133頁) ④遭詐騙涉案銀行帳戶一覽表2份(偵12753卷第9頁、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2753卷第29至30頁、31至32頁、37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1939號函暨所附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303卷第3至5頁、7至8頁)   ⑵112年5月4日10時43分許 ⑵1,500,000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許,以LINE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乙○○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3日8時58分許   ⑴2,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9303卷第13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9303卷第41至65頁) 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4張(偵9303卷第27至29頁、37頁、39頁、7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1939號函暨所附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303卷第3至5頁、7至8頁) 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9303卷第11頁、21頁、23頁、81至83頁、93至9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303卷第17至19頁)  ⑵5月4日9時22分許 ⑵1,000,000元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以LINE「賴憲政股票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暱稱「賴憲政」、「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 1,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21786卷第299至301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21786卷第307至308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張(偵21786卷第309至301頁、348至35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1939號函暨所附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303卷第3至5頁、7至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1786卷第295至29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786卷第297頁、303頁、305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蔓」、LINE暱稱「王思玥」、「柏瑞投信」,向甲○○佯稱:可點選GOOGLEPLAY商店,下載「BR-BULK」平臺APP並註冊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13時46分許 49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8658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8658卷第17至2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8658卷第3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1939號函暨所附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303卷第3至5頁、7至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658卷第13至1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658卷第15頁) ⑦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8658卷第35頁) ⑧匯款一覽表1份(偵8658卷第37頁) 5 唐淑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冒稱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客服人員,向唐淑真佯稱:在該平臺投資紅酒,需繳交費用、關稅、稅務才可出金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淑真於警詢之指訴(偵913卷第13至17頁) ②手機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913卷第41頁、4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1939號函暨所附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303卷第3至5頁、7至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13卷第23頁、25頁、27頁、33頁、3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13卷第29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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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