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許忠佑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子彈部分為驗餘數量114顆)均沒收。
許忠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子彈部分為驗餘數量114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建宏、許忠佑,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衝鋒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李建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 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者共177顆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李建宏嗣於112年6月17日20時
許,前往許家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 ,將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交予許家寶保管。然因許家寶於同 日21時40分許,即遭警方臨檢盤查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枝,李建宏遂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許忠佑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0號居所,將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交予許忠 佑保管,許忠佑即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衝鋒槍、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李建宏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藏放在居所後空地草叢內。嗣警由許家寶之案件再循線追查 槍枝來源,並於112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至許忠佑居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再經許忠佑供出扣 案物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建宏。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許忠佑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稽。就扣案子彈之殺傷力部 分,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已試射達三分之一或 二分之一而鑑定均有殺傷力之扣案子彈,其中驗餘子彈部分 ,均不再爭執殺傷力(本院卷第112頁)。而附表三編號2之 子彈,因於偵查中已有部分子彈鑑定有殺傷力,部分經鑑定 認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確認附表三編號2有殺傷力之子彈共為4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1號鑑定 書1份(偵卷第305頁至第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0174號函(本院卷第139頁 )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李建宏、許忠佑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 槍、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 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李建宏部分
⑴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李建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 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也說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之原因,為本案與前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被告李建宏法遵循意識不足,如依累犯規定加 重,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情。本院審理中,被 告李建宏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 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 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而被告因 犯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李建宏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建宏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 ,且未將本案槍彈持以做不法用途,請求為被告以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李建宏本案寄藏之槍枝達6枝,其中並有火力強大之 衝鋒槍,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也高達177顆,以客觀犯罪情 狀而言,被告所寄藏之槍彈數量均非少,實難僅因辯護人所 主張被告之犯後態度,或未持槍彈另涉犯罪等情狀,認其所 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從對被告李建宏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⑶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李建宏本案寄藏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手槍5枝、衝 鋒槍1枝,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77顆,另有槍砲主要零 件之金屬槍管7枝,足認其本案涉犯寄藏槍彈之客觀情節非 輕。再考量被告李建宏於經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如實 交代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去向,與另案被告許家寶 之供述、本案被告許忠佑之供述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李建 宏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李建宏於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許忠佑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 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 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許忠佑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 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 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 。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 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經本院函詢警方關於查獲經過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以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0695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指稱係先查獲被告李建宏,再查獲被告許忠 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上開職務報告亦陳明,本件搜 索當時,被告李建宏住處僅扣得彈匣1個,並未扣得其他槍 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警方僅將被告李建宏帶往警 局內暫留置。以客觀情狀而言,警方此時應尚未真正「查獲 」被告李建宏所涉之本案犯行。又警方前往被告許忠佑居所 搜索時,初始實未查得任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或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係被告許忠佑經警方詢問後,始帶同警 方前往居所後方空地,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向警
方供稱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建宏,此有被告許忠佑警詢(偵 卷第86、94、95頁)、偵訊(偵卷第239頁),及審理中供 述(本院卷第113頁)可佐,警方亦於上開函覆中表示,確 有「許嫌本不願供述槍枝藏放處所,經本分局警員曉以大義 ,許嫌始帶同警方至其住居所後方空地草叢內取出藏放槍枝 之行李箱」一情(本院卷第130頁)可佐。
④由上可知,本案查獲經過,應是被告許忠佑在警方搜索無著 之情況下,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後,再具體向警方供述槍 彈來源為被告李建宏。警方偵查過程中,倘被告許忠佑始終 不願告知警方槍彈之藏放位置,警方即便先行搜索並拘提被 告李建宏到案,仍無從確實查獲被告李建宏本案所涉犯行。 本院斟酌及此,認為被告許忠佑確實向警方提供槍、彈來源 上手之重要線索(即扣案槍彈之真實所在位置及來源為被告 李建宏),使警方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 之上游供應者即被告李建宏。故被告許忠佑本案應有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⑤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雖指陳,若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 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犯人 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 要。然最高法院該案,係警方已先對該案被告所供述之槍枝 來源上手實施通訊監察,而該案被告在搜索後才供稱槍枝來 源,故難以認為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本案警方雖懷疑被告李建宏涉有持有 或寄藏槍彈犯嫌,並對被告李建宏實施搜索,但附表二、三 所示之槍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係被告許忠佑主動供出 所藏放位置後,始能全部起出扣案物品,再具體查明本案附 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來源為被告李建宏。本案偵查經過, 與最高法院上開案件所爭執之槍枝來源上手之查獲經過顯有 不同,該案判決意旨自難於本案予以比附援引,此應敘明。 ⑵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許忠佑本案寄藏之槍枝種類為非制式手槍3枝、衝 鋒槍1枝,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77顆,另有槍砲主要零 件之金屬槍管7枝,足認其本案涉犯寄藏槍彈之客觀情節非 輕。再考量被告許忠佑經警方搜索無著之際,主動帶同警方 起出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坦承所犯,並供出槍 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被告 李建宏之犯行,堪認被告許忠佑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若被告
許忠佑不願配合警方搜索,在欠缺扣案槍彈等物品之狀況下 ,實無從扣得本案數量非少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物,除難以追訴被告李建宏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潛藏 之危害,更難以想像。本院衡酌及此,再斟酌被告許忠佑寄 藏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少,情節非輕,認 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雖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但仍不予免除其刑,惟可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對被告許忠佑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再參酌被告許忠佑於庭 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⑶緩刑部分:
被告許忠佑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有正當工作,本院認 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許忠佑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 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忠佑 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 2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三所示子彈部分,因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已 喪失子彈效用,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僅沒 收附表二之驗餘子彈114顆,此應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5044號鑑定書 被告李建宏於112年6月17日20時許,將左列手槍交由另案被告許家寶寄藏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1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1號鑑定書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制式子彈 扣案30顆 驗餘數量20顆 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6 制式子彈 扣案56顆 驗餘數量37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7 非制式子彈 扣案56顆 驗餘數量3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8 非制式子彈 扣案30顆 驗餘數量2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9 槍枝零組件內之金屬槍管 7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1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112年12日1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09號函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1 制式子彈 扣案1顆 驗餘數量0顆 研判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1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 扣案13顆 驗餘數量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1號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0174號函
附表四
一、證述或供述部分: ㈠證人許家寶: ⒈許家寶112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聲搜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9頁;偵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⒉許家寶112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⒊許家寶11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聲搜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101頁;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9頁) ㈡被告李建宏: ⒈李建宏112年8月2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⒉李建宏112年8月2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 ⒊李建宏112年8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結文見第255頁) ⒋李建宏113年3月26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⒌李建宏113年4月15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 ㈢被告許忠佑: ⒈許忠佑112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許忠佑112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3頁至第106頁) ⒊許忠佑112年8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結文見第243頁) ⒋許忠佑113年3月26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⒌許忠佑113年4月15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李建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聲搜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㈡被告許忠佑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聲搜卷第179頁至第189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偵卷第157頁至第176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379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811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05頁至第320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164號、112年度槍保字第3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36號】(偵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㈦內政部112年12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09號函1紙(偵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㈧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幀(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22日偵查報告1份(警聲搜卷第7頁至第43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5044號鑑定書1份(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7頁) 證人許家寶指稱被告李建宏居住處所街景照片5幀(警聲搜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被告李建宏臉書照片擷取圖片2幀(警聲搜卷第109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幀及地圖1紙(警聲搜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車輛詳細資料2份(警聲搜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份(警聲搜卷第147頁至第162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4紙(警聲搜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7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被告李建宏指稱郭育誠經營釣蝦場照片2幀(偵卷第35頁) 扣案物照片5幀(偵卷第349頁至第353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辦案勘驗筆錄1份【含照片2幀】(偵卷第371頁) 空拍圖及GOOGLE地圖衛星圖各1幀(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0695號函1紙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50174號函1紙(本院卷第139頁) 三、物證部分: ㈠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㈡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㈢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㈣非制式手槍1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㈤彈匣5個 ㈥滑套4個(不具槍機1個、不具撞針3個) ㈦槍身8支(塑膠1支、金屬5支、金屬機架2支) ㈧其他槍械零件1包(金屬彈簧、金屬擊錘) ㈨其他槍械零件4支(金屬管3支、滅音管1支) ㈩槍枝零組件內之金屬槍管7支 制式子彈30顆(5.56mm、擊發試射10顆、驗餘數量20顆) 制式子彈56顆(9*19mm、擊發試射19顆、驗餘數量37顆) 制式子彈1顆(0.38吋、擊發試射1顆、驗餘數量0顆) 非制式子彈56顆(9mm、擊發試射19顆、驗餘數量37顆) 非制式子彈30顆(8.9mm、擊發試射10顆、驗餘數量20顆) 非制式子彈13顆(8.8mm、均擊發試射13顆) 非制式子彈1顆(6.8mm、擊發試射1顆、驗餘數量0顆) 非制式子彈10顆(6.7mm、不具底火、火藥) 非制式金屬彈頭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