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銘
朱汶成
紀志明
翁尉智
林煒程
吳秉諭
曾郁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朱汶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紀志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翁尉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林煒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吳秉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曾郁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楊文銘為朱汶成之朋友;紀志明、翁尉智、林煒程、吳秉諭 、曾郁宸均為楊文銘之友人。朱汶成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雞寮途中,因懷疑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尾隨其後,且為此前 與其有紛爭之綽號「阿昌」之人所派來跟蹤其之人,而心生 不滿,遂聯繫楊文銘協助到場處理,楊文銘、朱汶成、紀志 明、翁尉智、林煒程、吳秉諭、曾郁宸均知悉朱汶成遭尾隨 之地點係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 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楊文銘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林煒程父 親借用自小客車後,並以電話聯絡其友人紀志明、翁尉智、 曾郁宸及邀同林煒程、吳秉諭一同前去為朱汶成處理李○○之 尾隨行為,而紀志明、翁尉智、吳秉諭、曾郁宸與朱汶成、 楊文銘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強制之犯意聯絡、林煒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而應邀前往,由朱汶成先向楊文 銘等人回報其所在地以便渠等聚集,嗣由楊文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林煒程、吳秉諭 、曾郁宸;紀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丁車)搭載翁尉智分別驅車前往朱汶成回報之地點。復於 同日17時42分許,李○○駕駛乙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雲99鄉道 與綺湖自行車道交岔路口處時(下稱本案現場),紀志明等 人因朱汶成之通知亦駕車駛至該路口,楊文銘、朱汶成、紀
志明、翁尉智、吳秉諭、曾郁宸等人(下稱楊文銘等6人) 為迫使李○○下車以確認其來意、並是否為「阿昌」所派來之 人,先由紀志明駕駛丁車,行駛至乙車前方,將李○○加以攔 阻,朱汶成與楊文銘所駕駛之甲車及丙車則依序停駛在乙車 後方,楊文銘等6人見乙車停下後,隨即下車圍繞於乙車周 遭,紀志明、翁尉智、吳秉諭、楊文銘並向李○○恫稱:「你 沒有下來,我真的會把你打死」、「你下來我不會動你」、 「幹你娘你如果沒下來我就打死你」、「不然我要修理了喔 」等語,迫使李○○因心生畏懼而自乙車下車,待李○○自乙車 下車後,楊文銘等6人為確認李○○之來意,而大聲斥喝李○○ 交出行動電話供其等檢視,李○○因遭楊文銘等6人圍繞及大 聲喝斥,因而心生恐懼並迫而依指示交出手機,又待楊文銘 等6人確認李○○之手機內有「阿昌」之連絡號碼後,即由楊 文銘以徒手毆打李○○之頭部、吳秉諭並推拉李○○,致李○○受 有輕微腦震盪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而為確認該號碼是否即為朱汶成所知之「阿昌」, 楊文銘等6人復要求李○○撥打該號碼,曾郁宸亦向李○○恫稱 :「不讓他打我等一下人就帶走,我人帶走喔」等語,李○○ 迫而依指示撥打楊文銘等6人指定之電話,楊文銘等6人即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及使李○○ 交出手機予他人檢視及依指示撥打電話此等無義務之事,林 煒程於楊文銘等6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期間皆於丁車內未 下車,而待李○○撥打電話後,林煒程即下車關心楊文銘等6 人處理之狀況,並促使駐足觀看之公眾離開本案現場,而於 上開期間,陸續有不特定之公眾圍繞在本案現場週遭,並因 楊文銘等6人及林煒程聚集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駐足觀看或繞道而行,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經李○○事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楊文銘、朱汶成、紀 志明、翁尉智、、林煒程、吳秉諭、曾郁宸(下合稱被告楊 文銘等7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30、232、265至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銘、朱汶成、紀志明、翁尉智 、林煒程、吳秉諭、曾郁宸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21至233、261至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 至21、259至26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說 明1份(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指認自己之照片7張(偵卷 第85、91、97、103、109、115、121頁)、告訴人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39 頁)、甲、丙、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41、 143、145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共28張(偵卷第 163至183、261至265、305至311頁)、告訴人於案發時拍攝 之照片2張(偵卷第183至185頁)、被告楊文銘與被告朱汶 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185至189頁)、告訴人 提出之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61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313 至317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乙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FILE000000-000000F_trimmed.mp4」及「FILE0000 00-000000F.MP4」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勘驗標的「FIL E000000-000000F_trimmed.mp4」之檔案⒈畫面時間【00:00: 00-00:01:02】丁車自乙車左前方超車,丁車副駕駛座有人 將手伸出窗外持續揮舞,而後丁車顯示右轉方向燈,車身微 向右轉,斜停在乙車前方。被告翁尉智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 ,左手持手機通話,丙車之駕駛被告紀志明接著下車。⒉畫 面時間【00:01:03-00:02:48】:被告曾郁宸面對乙車站在 駕駛座前方,接著往乙車副駕駛座方向走,消失於畫面中, 被告朱汶成隨後走到乙車駕駛座前方,同樣面對乙車方向, 左手朝旁邊田地丟一不明物體後往畫面左方走,消失於畫面
中。被告翁尉智走到車前方,往乙車駕駛座方向看,過程中 可聽見被告朱汶成、楊文銘、紀志明、翁尉智、吳秉諭與告 訴人李○○說話之聲音,並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恫稱之話語, 其後有乙車開啟車門及拉手剎車之聲音,告訴人並出現於畫 面中,背對乙車倚靠在車頭,告訴人自乙車下車仍可聽見被 告楊文銘等6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及撥 打渠等認為係「阿昌」之電話,而過程中亦有其他兩部機車 自右方道路、一輛小貨車自同向道路經過現場。㈡勘驗標的 「FILE000000-000000F.MP4」之檔案:⒈畫面時間【00:00:0 0-00:01:58】:告訴人持續倚靠在車頭,被告翁尉智站在其 前方,持續可聽見告訴人與被告楊文銘、吳秉諭、紀志明、 朱汶成對話之聲音,被告楊文銘、吳秉諭、朱汶成大聲喝斥 並持續要求李○○交出手機查看。⒉畫面時間【00:01:59-00:0 2:51】:畫面中可聽見被告楊文銘等6人,確認告訴人之手 機內有「阿昌」之電話後,於畫面時間00:01:59可聽見被告 楊文銘說話後即有毆打聲及對告訴人之叫罵之聲音,及畫面 時間00:02:15被告吳秉諭說話後亦有毆打聲,隨即看見告訴 人踉蹌後退至乙車車頭前方,先以手護頭再改由手摀著鼻子 ,而後告訴人走到乙車副駕駛座旁,被告楊文銘、吳秉諭、 紀志明、翁尉智接續跟在告訴人後方,被告楊文銘左手持一 手機並有查看,被告吳秉諭則有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則 安撫於乙車上之友人,隨後被告楊文銘、吳秉諭、翁尉智向 前往告訴人方向聚集在一起,消失於畫面中,此時有一部機 車經過現場,且騎乘機車之人有回頭觀望現場,亦可見被告 紀志明亦於乙車附近圍繞。⒊畫面時間【00:02:52-00:05:00 】:丙車出現於畫面中,停放在丁車前方,陸續有四部機車 經過現場路口,騎乘機車之人均有轉頭觀望才離開,被告林 煒程自丙車之駕駛座下車往乙車方向走,途中經過路口時有 向其中一部機車之駕駛示意,而後繼續往告訴人方向走,消 失於畫面中。被告紀志明在乙車副駕駛座前方來回走,最後 往告訴人之方向走,消失於畫面中,被告曾郁宸從畫面左方 出現,走到乙車前方以手指告訴人之方向後又往畫面左邊走 ,消失於畫面中。之後可聽見被告朱汶成與他人通話,但聲 音逐漸削弱,亦無其他交談之聲音,有一部機車自對向道路 、一輛貨車自同向道路經過現場,畫面時間00:04:03有一名 女士騎乘機車至乙車前方察看,有人伸手示意且可聽見指示 要將車停好之聲音,隨後該女士將機車倒退並轉向離開。畫 面時間00:04:40可聽見車門聲,告訴人將車移動至路邊停靠 ,被告紀志明、楊文銘、吳秉諭、翁尉智均走到路口人行道 附近。另於被告林煒程靠近前被告吳秉諭、楊文銘、曾郁宸
向告訴人要求撥打「阿昌」之電話,被告曾郁宸並恫稱「不 讓他打我等一下人就帶走,我人帶走喔」等語等情,有本院 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第130至140 頁、第145至160頁)附卷足憑,足以擔保被告7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煒程與被告楊文銘等6人,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煒程並分擔排除其他路人後即站立 在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前方予以攔阻之行為,而認被告林煒程 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行為,惟依本院上開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林煒程於告訴人遭被告紀志明以丁車阻欄停下 乙車,且其於被告楊文銘等6人下車後並未跟隨下車阻擋告 訴人,並於告訴人遭被告楊文銘等6人包圍並要求下車及提 供行動電話供檢視時亦係待在丙車上未下車,而未參與該部 分行為,又被告林煒程更有駕駛丙車自乙車後方移至丁車前 方停放之行為,反而除去告訴人乙車移動上之阻礙,而依被 告楊文銘於本院中之供述:我才是駕駛丙車之人而非被告林 煒程,並因係我向被告林煒程之父親借車,才會邀同被告林 煒程一同前往本案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是將丙車 停放於乙車後方之人亦非被告林煒程所為或其所得控制,又 被告林煒程雖於之後有自丙車下車並靠近告訴人方向之行為 ,惟依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附件26(本院卷第 157頁)可知其與告訴人仍有一段距離,且被告林煒程係站 在乙車之右前側,而未阻擋乙車之行進入路線,過程中亦未 見被告林煒程有與告訴人談話亦或恐嚇之行為,是依被告林 煒程有主動將丙車自乙車後方移開之行為,且於被告楊文銘 等6人施強暴脅迫行為時並未在場參與之情形,難認其就阻 攔告訴人車輛或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部分,與被告楊文銘等 6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遍查卷內其餘資料並無被 告林煒程下手實施其餘強暴脅迫行為之證據,是自難論以被 告林煒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 其於被告楊文銘等6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確有聚集 並圍觀告訴人之情形,因而在場助長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銘等7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 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查被告楊文銘等7人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旁,係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若 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他人,進 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在聚集過程,已有對 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或故意。另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於 本案發生期間,有數量車輛通過並有供眾駐足觀看或繞道行 駛以迴避鬥毆現場之情況,則被告楊文銘等7人所為客觀上 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 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朱汶成、紀志明、翁尉智、吳秉諭、曾郁宸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楊文 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核被告林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原認
定被告林煒程前開犯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揆諸前揭說明,尚 有誤會。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林煒程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262頁),並給予被告林煒程辨明之機會,被告林煒程對更 正後之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263頁),已無礙被告林煒 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至被告楊文銘部分,依其自述係由其主動邀同其餘 被告前往現場,其餘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是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首謀之行為,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該部分罪名,無礙被告楊文銘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楊文銘等6人雖有個別以言語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話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觀上開言語係與被 告楊文銘等6人攔車及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及撥打電話行為 同時發生,而言語內容其目的亦係為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 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迫使告訴人為交出手機予他人檢視及依指示 撥打電話此等無義務之事,故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楊 文銘等6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足評價,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楊文銘等6人,先後雖有對告訴人為攔車,其後要求 告訴人交付手機予渠等檢視之行為,然皆係基於同一之強制 犯意,均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
被告楊文銘等6人,各自分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強制行為之一部,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 由通行之權利及迫使告訴人為交出手機予他人檢視及依指示撥 打電話此等無義務之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至被告林煒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就妨害告訴 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迫使告訴人為交出手機予他人 檢視及依指示撥打電話此等無義務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無從就此部分構成共同正犯。
五、被告朱汶成、紀志明、翁尉智、吳秉諭、曾郁宸等5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斷。被告楊文銘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銘不思以理性、平 和方式處理糾紛,而首謀聚集三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 朱汶成、紀志明、翁尉智、吳秉諭、曾郁宸、林煒程亦率爾 其在友人邀同下聚集多人於本案現場,被告楊文銘、朱汶成 、紀志明、翁尉智、吳秉諭、曾郁宸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 迫行為並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而被告林煒程則在公共場所施 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在場助勢,被告楊文銘等7人均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所為均 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楊文銘等7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皆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 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1紙、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6、189 至191頁),足認被告楊文銘等7人均有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楊文銘等7人責任等節,暨被告 楊文銘自陳家中尚有父親,父親目前中風並有輕度之身心障 礙,並有未同住之女兒1名,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夜市擺攤之工作,經濟情況普通;被告朱汶成自陳家中尚 有配偶及3名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運 輸業,經濟情況普通;被告紀志明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成年 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經濟情況普通 ;被告翁尉智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受雇從事土方,經濟情況普通;被告林煒程自 陳家中尚有父母、為未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險業,經濟情況普通;被告吳秉諭自陳家中尚有母親、為 未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情況不佳;被 告曾郁宸自陳家中尚有父母,父親目前為二度中風,並有一 名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 情況不佳,並考量其等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另被告楊文銘有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影本各1紙、被告曾郁宸亦提出其 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紙為據(本院卷第291至29 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汶 成、紀志明、翁尉智、林煒程、吳秉諭、曾郁宸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楊文銘、朱汶成、翁尉智、吳秉諭、曾郁宸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紀志明、 林煒程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38頁), 審酌被告楊文銘、朱汶成、紀志明、翁尉智、吳秉諭、曾郁 宸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上開強暴脅迫犯行及被告林煒 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然 被告楊文銘等7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等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楊文銘、朱汶成、 曾郁宸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楊文 銘、朱汶成、曾郁宸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等 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等對 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 被告楊文銘、朱汶成、曾郁宸之量刑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 ,其自述分別從事夜市擺攤、運輸及臨時工之工作生活狀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文銘、朱 汶成、曾郁宸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被告楊文銘、朱汶成、曾郁宸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復考量被告紀志明、翁尉智、吳秉諭之量 刑意見、及其等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林煒程則為在場助勢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紀志明、翁尉智、吳秉諭應均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林煒程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再者 ,倘被告楊文銘等7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八、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煒程與被告楊文銘等6人,共同基於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煒程並分擔排除其他路人後即站 立在李○○所有之車輛前方予以攔阻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㈡經查,被告楊文銘等6人阻攔告訴人及迫使告訴人交付手機予 被告楊文銘等6人檢視之當下,被告林煒程並未下車在場, 亦未與告訴人有何交談之過程,有有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第130至140頁、第145至160頁 )存卷可考,又被告林煒程其後雖確與路人示意並有下車靠 往告訴人方向之行為,然被告林煒程實際上並未阻礙告訴人 或告訴人乙車之行動,其於下車前更有主動將被告楊文銘停 放於告訴人乙車後方之丙車,駕駛至未阻礙告訴人乙車行車 動向之位置,業如前述,依上情尚難逕認被告林煒程主觀上 確有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迫使告訴人為交 出手機予他人檢視及依指示撥打電話此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其分擔強暴、脅迫行為之證據,是難認被告有 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是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與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九、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文銘等7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楊文銘、翁尉智、吳秉諭以徒手毆打李○○之頭部, 致其受有輕微腦震盪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楊文銘 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7人所 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1頁),是原應就被告7人等上開傷害犯行為不受理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傷害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