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浚豪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佑、林浚豪均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林建佑、林浚豪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佑、林浚豪(下稱被告2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起訴書所示卷內 相關事證可佐,足認渠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 歷次所述之共犯分工及犯罪情節未臻一致,互有齟齬,並慮 及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被告 2人所犯為重罪之情形下,多伴隨有串證、滅證或逃亡以圖 脫免或減輕自己刑責之誘因,基於畏罪之基本人性,被告2 人為規避重罪而與證人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仍有極大發 生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復酌以被告2人本案所涉整體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於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羈押,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 之必要性,爰處分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執行羈 押3月,同時考量本案已起訴在案,在外之共犯及證人到監 所與被告2人串證之機會不高,認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2人訊問 後,渠等對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等罪嫌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林崇毅、廖誠安、 陳政佐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證人林崇毅之手機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林建佑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院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均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林浚豪 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林建佑所使用、用以藏放毒品咖啡包之 車輛究竟停放在何處、該車輛外觀為何種顏色等其所親身經 歷之客觀情狀所為之供述,均表現出「不確定」之情形,並 與被告林建佑供述內容存有齟齬;被告林建佑於本案遭員警 逮捕前,曾對於另案被告廖建發施以強暴手段,質問其為何 出賣另案被告廖崇毅;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對於渠 等所共同販賣大量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避重就輕,資金來源 不明,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彼此相互勾串或利用暴 力手段影響其他在外共犯供述內容之可能性。此外,被告2 人本案所涉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 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本於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得合理判斷被 告2人具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相當或然率,因而亦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
四、本案雖業經本院於訊問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仍 有保全被告2人日後依法接受上訴審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與必 要,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聯之下游藥頭(小蜜蜂)即 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廖建發、廖家偉等人,尚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113年度訴字第46號、113年度訴 字第321號等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均未及言詞辯論終結, 倘命被告2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無從防範被告2人彼此勾串或影響下游藥頭供述之可能 ,再者,被告2人本案先後2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0 包,數量甚多,依卷存事證,該等毒品咖啡包確已輾轉透過 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廖建發、廖家偉等人層層販賣予 證人陳證佐等多名藥腳,進而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產生 之具體危害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核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裁定被告2人自1 13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林建佑與其辯護人於訊問時雖供陳:被告林建佑偵、 審均為自白認罪,並無與其他被告串證之可能,雖其犯罪嫌 疑重大,但就羈押原因而言已不存在,逃亡之虞部分,重罪 不是羈押之唯一理由,應可以透過交重保確保不會有逃亡之 行為。另於案發之初,被告林建佑是因為情緒無法控制,方 出言質疑另案被告廖建發的背叛,請法院給被告林建佑交保 等語;被告林浚豪及其辯護人則供陳:本案已審結,已無羈 押原因,延長羈押之目的是為了確保被告日後到案執行,以 現今被告林浚豪之家庭現狀,其父母無法工作,被告林浚豪 並無逃亡之資力,考量人倫,請法院給被告林浚豪交保等語 。然本院審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 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均如前述,而法院於考量是 否羈押被告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加以審酌,故被告林建佑以 其父親業與另案被告廖建發達成和解,希望能返家安頓並與 女友登記結婚為由;被告林浚豪以其家庭境況,無逃亡之資 力為由,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與被告2人有無羈押之
原因、必要尚無關連,未能影響本院就被告2人是否存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本院併考量本案被告2人均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狀,從而,本件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智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