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浤
甯楷祐
吳堃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文浤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甯楷祐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堃誠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浤(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案件) 、甯楷祐、吳堃誠分別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鑫潤人員組」、「鑫潤控台B」、「鑫潤控 台C」、「鑫潤控台D」、「鑫潤國際」、「小陽」、「鑫潤 A」、「鑫潤B」、「鑫潤C」、「鑫潤D」、「楊宗旻」、通 訊軟體LINE暱稱「澤晟官方客服」、「股海老牛」、「江雨 婷」、「陳國鴻」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蔡文浤、甯楷祐、 吳堃誠即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股海老牛」、「江雨婷」、「陳國鴻」、「澤晟官方
客服」對江玉雄佯稱:透過「澤晟官方客服」投資當沖股票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作為分潤費用,始能取回投資款項 云云,致江玉雄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款項,再由蔡文浤、 甯楷祐、吳堃誠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 ,出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澤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之外派專員「李榮記」、 「何冠偉」、「吳世勳」,向江玉雄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澤晟公司儲 值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江玉雄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江玉雄、澤晟公司及「李榮記」、「何冠偉」、「 吳世勳」,其後,蔡文浤、甯楷祐、吳堃誠再分別依指示將 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江玉雄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文浤、甯楷祐、吳堃誠(下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甯楷祐、吳堃誠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04、107、109至111、118至121、185至1 89、194至19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件係被告甯楷祐 、吳堃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存卷可參,是被告甯楷祐、吳堃誠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甯楷祐、吳堃誠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蔡文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四),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 已告知被告3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 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3人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 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118、121、188至189、194 、196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 法向告訴人江玉雄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儲值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配合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詐 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 ,且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儲 值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為其 等偽造該儲值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及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受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經由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件、儲值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遂行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甯楷祐、吳堃誠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蔡文浤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被告甯楷祐、吳堃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之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被告蔡文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又被 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等價值觀 念偏差,被告3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 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儲值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 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又其等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並輾 轉交由共犯取得之舉,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 開五、㈡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 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履行賠償(賠償情形如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 )等情;酌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 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 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蔡文浤自陳○○畢業 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畢業,見本院卷第 35頁),具有○○○○○○,從事○○工作,目前因車禍受傷需休養 而無法工作,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197至198、203頁);被 告甯楷祐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1,700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被告吳堃誠自 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 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3人對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吳堃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137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 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履 行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等情 ,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上開六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 及檢察官就緩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堃誠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並敦促被告吳堃誠 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吳堃誠應依如附件所 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倘被告吳堃誠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蔡文浤、甯楷祐部分,被告蔡文 浤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於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09至220頁);被告 甯楷祐於113年3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3頁),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蔡文浤、甯楷 祐均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此等物品,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索扣得在案,倘不能證明已經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3人本案所持以行使之偽造 儲值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沒收之署 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參警卷第89、90、9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甯楷祐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甯楷祐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20至1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蔡文浤因上開犯行取得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蔡 文浤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蔡文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開始履行第 一期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 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 之金額。
⒉被告吳堃誠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37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吳堃誠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考量其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迄今已按期履行賠償6萬元等情(參本院113年7月2 2日公務電話紀錄),為免過苛,就被告吳堃誠上開實際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就尚未賠 償之31萬6,00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 關於被告吳堃誠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其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 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⒊被告甯楷祐供稱:「楊宗旻」雖然允諾要給我報酬,但我最 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否認有因本案實際 獲取報酬之情事,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 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 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 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財物,扣除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參上開㈢所 述)外,均已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 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收取 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經 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即本案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名牌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1 江玉雄 112年9月27日11時28分許 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內某處 200萬元 蔡文浤 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李榮記」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張(參警卷第89頁) 公司章欄位內偽造之「澤晟投資」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位內偽造之「李榮記」署押及印文各1枚 ⒈被告蔡文浤以12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第一期賠償(參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 2 112年9月28日14時17分許 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內某處 60萬元 甯楷祐 澤晟公司外派專員「何冠偉」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張(參警卷第90頁) 公司章欄位內偽造之「澤晟投資」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位內偽造之「何冠偉」署押1枚 ⒈被告甯楷祐以6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7月10日前給付60萬元,然被告甯楷祐未依約履行,迄今賠償共1萬5,000元(參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頁)。 3 112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 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內某處 150萬元 吳堃誠 澤晟公司外派專員「吳世勳」 「澤晟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張(參警卷第91頁) 公司章欄位內偽造之「澤晟投資」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位內偽造之「吳世勳」署押及印文各1枚 ⒈被告吳堃誠以6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均按期履行,迄今賠償共6萬元(參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3頁)。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玉雄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反面)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2至86頁) ㈢澤晟公司儲值收據影本3張(警卷第89至90頁) ㈣斗六火車站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 ⒈112年9月27日部分(警卷第7至10頁) ⒉112年9月28日部分(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 ⒊112年10月4日部分(警卷第42至44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46頁) ㈥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8至24頁) ㈦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照片(警卷第8、24頁;偵卷第77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警卷第2頁;他卷第5至7頁) ㈨被告蔡文浤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案件)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63至178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1 IPhone 8手機(IEMI碼:OOOOOOOOOOOOOOO號) 1 支 甯楷祐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8至24頁) 2 IPhone 13 PRO手機(門號:OOOOOOOOOO號,IEMI碼:OOOOOOOOOOOOOO號) 1 支 甯楷祐 3 偽造之工作證件 2 組 甯楷祐
附表三: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蔡文浤 蔡文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甯楷祐 甯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吳堃誠 吳堃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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