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號),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凱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蕭○凱原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址(陳報狀內誤載為000號),惟該址租約到 期,已搬至如主文所示之地居住,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 所之理由及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 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 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 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