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李婉維律師
吳啟勳律師
孟令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金於113年9月21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7日、113年7月7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已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固然未坦承犯行,但同案被告多 數均已坦白面對錯誤,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 ,勾串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 在,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關鍵地位,且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 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 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綜合 考量,認被告倘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 程序之進行,在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 數,爰命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9月7日 至同年9月20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 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100萬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