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83號
ULDM,113,聲,58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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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恆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8字第1139
0180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 一)及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如附 件二)定其應執行刑,然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案 成立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依法得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因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 ,以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 組為一定刑組合,併就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組 合為一定刑組合,但檢察官認為於法不合而不予辦理,爰依 法對檢察官不予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併合處罰之情形,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則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在持有行為即構成犯罪之情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之認定, 其係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開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直至同年8月2日方為警查獲,此情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 受刑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終了日期為「110 年8月2日」,此顯已在其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即110年6月21日後,依上開說 明,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不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 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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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