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登南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沈登南,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登南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無須宣告沒收; 且相關扣案物就其可得為證據之內容,業已由檢察官以他法 轉換其保存形式而為卷證之一部,故本案被告就其為所有人 之扣押物,請求暫行發還,於法應無不合。另未經沒收之扣 案物,通常仍需俟全案確定始由檢方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由贓證物庫發還,因以暫行發還仍有實益,請准予暫行 發還本案中登載所有人為被告之扣案物予被告妥善保管,以 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 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 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 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 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 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83號審理,於113年8月12日宣判(尚未確定)。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經員警執行搜索後依法 扣押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11卷三第128至130頁)附卷可 佐。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屬可為證據之物而 遭扣押在案,但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依現行卷內證據亦 無法佐證該等物品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或犯罪不法所得,堪認留存之必要性較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予被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 處分。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准許暫行發還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予被告,並應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記事本 1本 沈登南 ⒈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85號編號29 ⒉被告沈登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11卷三第128至130頁) 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沈登南 ⒈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85號編號30 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11卷三第128至130頁) 3 IPHONE XS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沈登南 ⒈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85號編號31 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11卷三第128至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