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衍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0月30日雲檢
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1129030167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 衍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分別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即聲請書所稱B裁定,下稱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以及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 定(即聲請書所稱A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均分別確定在案。若以原A、B裁定組合方式,接續執行之 刑期合計23年,總和下限為15年8月,是若以A、B裁定接續 執行,將使異議人面臨長達有期徒刑23年之刑之執行。惟若 以異議人主張定刑之方式,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等 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並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總和上限雖為23年3月,然下 限僅為8年7月,是就刑度下限之比較,A、B裁定組合並接續 執行之方式顯然不利於異議人,且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 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為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構成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 ,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意旨所示之情形,而因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異議人爰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以異議人所 主張之定刑方式為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量改組搭配,然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1129030167號函覆礙 難照准,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 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關於本裁定管轄法院之認定,審諸異議人上開聲明意旨,係 欲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二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不服檢察官上揭函文之否准決定 ,而諭知上開各罪之裁判法院均係本院,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 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 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固就上開事由曾向本院聲明異議,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異議駁回,並經異議人再 抗告至最高法法院,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裁定附卷可參,雖異議人係就同一事由重複聲明異議,其 聲明異議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A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罪,亦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均已確定 ,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23年,A、B裁定所 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 定力,業經本院調取A、B裁定,核對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受刑 人刑案紀錄表無訛。
㈢異議人固主張應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就A、B裁定之 罪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因A、B裁定已具實質確定力已如 前述,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A、B裁定內組織之各罪有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皆係經過異議人同意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可於事後任意推翻,且異議人所主張 之搭配方法是否有利於受刑人,亦係異議人單方臆測,故認 無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所稱一事不再理例 外之情形,而無從將A、B裁定所示之罪拆解,並依照異議人 之聲搭配重新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A 、B裁定中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業如前述,則本件 應審究者即係異議人是否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例外需重新改組定應執行刑。惟查,檢察官原就A裁定 附表各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接續 執行之刑期為23年。然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 4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刑期上限為B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4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8年6月,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應執行刑總 和上限為23年3月(14年+8年6月+9月=23年3月)。是依異議 人主張重新組合之後所為之定刑結果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 行後之刑期合計23年相較,既然不僅未必較為有利,甚至刑
期更長,自「缺乏」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且本件異議人接續A 、B裁定之執行,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上限之情形,與異議 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個案情節有所差異,自難比附 援引。至雖異議人主張相對其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定刑之下 限更有利於異議人,惟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 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 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 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較長、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 ,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 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則本件中異議 人是否可因定刑之下限更低而受更為有利之執行刑,尚非無 疑。是本院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 ,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張異議人本件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所稱一事不再理例外之情形,而無從將A、B 裁定所示之罪拆解,並依照異議人之聲請搭配重新定執行刑 ,而不予准許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