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12號
ULDM,113,聲,51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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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蕭中文
即具 保 人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蕭中文(下稱具保人)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保證金,向本院保證被告顏裕明隨時 應傳喚到庭,茲因被告之連絡電話及住處均無法聯繫,又不 知去向、狀況不明,致聲請人恐具保金被法院沒收,為此舉 發被告顯有預備逃匿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 請本院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1紙為據。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 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 、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3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第119條第2項之所指之法院, 除上揭第121條第1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 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 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112 年訴字620號),由本院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2年 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裁定若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具保人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40萬元 ,被告於同日交保出所釋放在外。其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 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訴字第620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上訴字第82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本案目前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該案尚未確定,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並 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保證金,與法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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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