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因珊
林立祥
戴志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責付保管單、朋馳桌遊休閒館員工名冊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三、被告乙○○於擔任朋馳桌遊休閒館店員期間,主觀上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成年女子就 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場所之 店員,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被告即賭客甲○○、丙○○參與賭博,渠等之舉均助長民眾不 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 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過錯,犯後態度均佳; 兼衡被告乙○○係受僱擔任店員,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自陳 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托嬰中心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72至7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待業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丙○○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之中藥行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5頁)存卷為憑, 且本案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而從事上開犯行,情節尚非甚 鉅,犯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被告乙○○應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乙○○能謹記本案教訓勿 再重蹈覆轍,並承擔應負之責任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衡酌 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 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 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丙○○部分
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9、13 頁)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被告甲○○、丙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甲○○、丙○○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 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七、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38條2項、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屬在賭博現場作為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沒收。 ㈡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被 告3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係佯為賭客之員警於表明身分 後,針對當日賭博結果,向被告3人所扣押之財物,然現場 原係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撲克牌計算勝負點數,尚未實際交 付現金即為警表明身分並查獲,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 卷(本院易字卷第66、68、70頁),是上開現金均無積極證 據證明為賭資或賭博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用以聯繫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68頁),不予宣告沒收。
㈤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乙○○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 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電動麻將桌1桌 ①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②經警扣押,現於法務部南區大型贓物庫。 2 牌支2副(每副136張)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3號編號1。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3 牌尺4支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3號編號2。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4 搬風1顆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3號編號3。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5 監視器螢幕1台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3號編號6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監視器鏡頭12支 ①責付乙○○保管。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電腦螢幕(工作用)1台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3號編號6。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甲○○之現金190元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3號編號5。 9 乙○○之現金110元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3號編號5。 載志源之現金215元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3號編號5。 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3號編號4。 ②蘋果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③被告乙○○持用,但非被告乙○○所有。 計分撲克牌52張 ①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3號編號7。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姐 姐」雇用乙○○擔任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朋馳桌 遊休閒館」店員,負責以工作用智慧型手機招攬賭客、發放 計分撲克牌、記帳及收取檯費等工作,乙○○並在臉書網頁刊 登招攬麻將賭客之廣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朋 馳桌遊休閒館」、群組「朋馳棋牌社」等方式招攬賭客,以 朋馳桌遊休閒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 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 乙○○發放每位賭客撲克牌作為籌碼,各花色1點至10點各代 表1點至10點,另各花色11至13點則各代表15點(共100點) ,底數及台數則分為4種,分別為1底新臺幣(下同)50元及 1台20元、1底100元及1台20元、1底200元及1台50元、1底30 0元及1台100元,每桌4名賭客,每位賭客持16張牌後,由莊
家開始輪流摸牌、吃牌、碰牌,待其中一家湊成牌型胡牌, 分為放槍胡牌及自摸胡牌2種,如放槍胡牌者,放槍之賭客 須扣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胡家;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扣 取點數並將點數計分給自摸者。賭客於賭局結束時以點數結 算輸贏,如剩下之點數超過100點,扣除100點後即為賭客贏 得之點數,如剩下之點數低於100點,與100點相差之點數即 為賭客輸之點數,再以每點10元之方式,與其他賭客以現金 結清找補與原領取之100點點數差額之點數(即1點換10元) ,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乙○○亦會加入賭局而以上 開方式與賭客賭玩麻將,朋馳桌遊休閒館並向每位賭客收取 每分鐘1元之檯費,而以此方式營利。嗣賭客甲○○、丙○○、 乙○○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4 月12日12時許起,在朋馳桌遊休閒館,與喬裝賭客之警員以 上揭方式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1底50元及1台20元,並於 開局時由乙○○發放每位賭客撲克牌100點,嗣於同日15時許 牌局結束後,甲○○、乙○○各贏114點、11點,丙○○、喬裝賭 客之警員各輸34點、91點,由輸家丙○○、喬裝賭客之警員各 支付現金340元、910元予贏家甲○○。嗣經警於同日15時27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朋馳桌遊休閒館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動麻將桌1桌(含牌支2副、牌尺4 支、搬風1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2支、電腦螢 幕(工作用)1台、甲○○、乙○○、載志源之賭資190元、110 元、215元、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計分撲克牌52張,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任職於朋馳桌遊休閒館,擔任店員職務,負責招攬賭客、發放計分撲克牌、收取檯費等工作,且於賭客人數不足時,須加入與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賭客有以1點兌換10元之比例輸贏現金云云。 2.朋馳桌遊休閒館之大門並無上鎖,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在朋馳桌遊休閒館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1點兌換10元之比例支付賭金給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甲○○有收受被告丙○○、喬裝賭客之警員支付之現金340元、910元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在朋馳桌遊休閒館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供稱以1點兌換10元之比例支付賭金給贏家,另由賭客自行至櫃檯繳納檯費之事實。 2.被告丙○○有支付現金340元予被告甲○○之事實。 4 證人王淯嵐、余沛雲、黃柏翔、張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1.渠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15時許,至朋馳桌遊休閒館把玩麻將,因與店家認識,故店家未收取檯費之事實。 2.渠等在朋馳桌遊休閒館把玩麻將時,他人可目視渠等在把玩麻將,渠等亦可目視其他桌賭客在把玩麻將之事實。 5 警員偵查報告、朋馳桌遊休閒館涉嫌賭博案現場對話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2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暱稱Ying Fen(音同傅瑛芬)於臉書社團「(紅中)斗六麻將(紅中)優質雀友俱樂部」刊登之廣告貼文、臉書暱稱「朋馳桌遊休閒館」於臉書社團「麻將先生揪牌咖-全新、二手電動麻將桌」刊登之廣告貼文、警員與暱稱「朋馳桌遊休閒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員與群組「朋馳棋牌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朋馳桌遊休閒館」營業登記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緝職業麻將賭場賭桌位置圖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姐姐」自000年0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2日15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朋 馳桌遊休閒館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
出於意圖營利之同一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被告 甲○○、乙○○、載志源之賭資190元、110元、215元、電動麻 將桌1桌(含牌支2副、牌尺4支、搬風1顆)、計分撲克牌52 張,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 12支、電腦螢幕(工作用)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1支,均 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