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刑事告訴狀、112年12月27日老師拍攝之傷勢照片、監 視器影像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及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條文立法意旨本即考量兒童及少年因年齡尚小,思慮不 週或無法作主,而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等告訴權人或基 於自身利益(如接受加害人之金錢賠償或因人情因素不予追 究等),甚至告訴權人本身即為加害人等情形,任意不為告 訴或撤回告訴,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立法者基於促 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並增進其福利( 同法第1條參照),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之獨立告訴權。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告訴人」,係 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得撤回告訴之人」,以 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即少年 賴○○(民國00年0月生)所為傷害案件,按被害人當時住所 地為雲林縣(住址詳卷),是依上開說明所謂主管機關即應 為「雲林縣政府」,而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1月27日接獲通 報後,於知悉後6個月內之113年1月12日對被告提出獨立告 訴,迄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未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 狀及所附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 主傷勢照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有合法告 訴甚明。嗣於本案審理時,被害人之父親即賴○文雖表示已
與被告調解成立,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惟考量賴○文僅 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之傷害犯行, 未曾提出告訴,並非實行告訴之人。故本案既未經實行告訴 之人即雲林縣政府撤回告訴,法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四、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鄰居長輩,僅因細故即率然對被害人為 本案傷害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親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3個小 孩均已成年,與妻子、兒女、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6至37頁),暨本案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及被害人父親、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父親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供 參(本院卷第25、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情緒失控 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親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父親亦表示同意不追究之意,有前揭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得被害人父親 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 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圓凳鐵椅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 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晚上8時29分許,在設址於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社區老人活動中心前,持圓凳鐵椅朝賴○○丟 擲,致賴○○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賴○○、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洪揚醫院113年5月16日113洪字第3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傷勢照片等相關就診資料、雲林縣保護案 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