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如
張喬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61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謹如共同犯強制罪,免刑。
張喬扉共同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謹如、張喬扉分別為李程玉蘭之女兒及孫女,TRINH THI THUAN(中文名:鄭氏盾,下稱鄭氏盾)則為李程玉蘭之看 護。李謹如、張喬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李 程玉蘭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之住處探視李程玉蘭,將李 程玉蘭帶出門,於同日傍晚返家。其後,李謹如、張喬扉因 故與鄭氏盾在上開住處內發生衝突,李謹如、張喬扉見鄭氏 盾原本在使用手機,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喬扉 將鄭氏盾推倒在地,坐在鄭氏盾肚子上,李謹如則將鄭氏盾 手中之手機搶走,阻止鄭氏盾離開現場或繼續使用手機,李 謹如、張喬扉即以上開方式妨害鄭氏盾自由行動及正常使用 手機之權利。嗣鄭氏盾掙脫後,跑至隔壁鄰居家請求協助報 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李程玉蘭於111年5月26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卷 第49至56頁)
⒉被害人鄭氏盾之指訴:
⑴於111年3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⑵於111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⑶於111年6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偵卷第87至95頁 )
⑷於111年12月16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61至67 頁)
⑸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9至283頁) ⑹112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48至363頁) ⑺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91至104頁) ㈡書證部分:
⒈被害人鄭氏盾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份(警卷第27頁)
⒉現場及傷勢照片10張(警卷第41至4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他卷第3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33至39頁) 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警卷第51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9月5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1738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 份(訴字卷二第3至25頁)
㈢被告2人之自白(訴字卷二第223至2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謹如、張喬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第29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5 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亦得為免刑之宣 告。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2人共同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妨害被害人鄭氏盾自由行動及正常使用手機之權利, 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妨害被害人鄭氏盾行使權利 之時間短暫,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再者,被告2人 嗣後已與被害人鄭氏盾達成和解,被害人鄭氏盾撤回全部刑 事告訴,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及形式撤回
告訴狀各1紙為據,堪認被告2人均已獲得被害人鄭氏盾之諒 解,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以本案罪名之宣告應已達 非難之效果,無對其等再科處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害人鄭氏 盾、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訴字卷二 第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被告2人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謹如、張喬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張喬扉先將被害人鄭氏盾推倒在地 ,並坐在被害人鄭氏盾肚子上,拉扯其頭髮、掐其脖子,被 告李謹如則以手摀住被害人鄭氏盾嘴巴,並掐其脖子,致被 害人鄭氏盾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瘀青、腹部及下背 部挫傷、頸椎及腰椎滑脫等傷害;被告李謹如同時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被害人鄭氏盾手中之手機搶走後,朝地 板摔3次,致該手機摔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謹如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張喬扉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 鄭氏盾已具狀撤回全部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 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37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2 項、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檢察官經被害人之同意,向本院求刑,由被告2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 訴字卷二第224至225頁),本院於被告2人願受科刑範圍內 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 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