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0號
ULDM,113,簡,180,202408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紹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5
、1280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紹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紹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林碧霞商借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A機車)使用,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A機車先 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至雲林縣虎尾鎮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虎尾院區)停車場 ,手持石頭李信成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甲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擊破,再 打開車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李信成放置在甲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後,復徒手拆下甲車儀表版,欲以自接 線路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甲車,但因無法發動車輛而作罷。  
 ㈡於112年10月1日上午9時45分,至臺大醫院虎尾院區停車場, 手持石頭吳夢璇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乙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擊破,再 打開車門侵入其內,復徒手拆下乙車儀表版,欲以自接線路 發動車輛之方式行竊乙車時,適為前往取車之吳孟璇發現, 杜紹誠隨即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吳孟璇隨即報警處理,而 員警正因前接獲李信成報案,前來蒐證,乃調閱路口附近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李信成吳孟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紹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12805卷第11至14頁、偵12806卷第11至14頁、偵12805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805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806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805卷第39至41、45至51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BHT-0651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805卷第35頁、偵12806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偵12805卷第4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2805卷第53頁)、現場蒐證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805卷第59至7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 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持 石頭砸破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等語明確(見偵12805 卷第127頁、偵12806卷第134頁),因石頭為自然界之物質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本院所認定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輕,且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㈠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就事 實㈡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 6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7年 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 案同樣係犯竊盜案件,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 背,是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㈥被告就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成功 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間 均在112年10月1日,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㈠所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李信成,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