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37號
ULDM,113,港簡,3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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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1袋(內有生菜1包、雞腿排2塊、洋芋片2包、冷凍起酥片1包、豆腐1塊、豌豆脆片1包、羊奶1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47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本案遭竊食物價值 新臺幣(下同)「9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47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至10頁),其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 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方式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食物價值非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職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丁雪芬於警詢時所稱另有玻璃水瓶遭竊部分,經檢 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又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6月24日雲檢亮人112偵12788字第11390187 68號函稱本件提起公訴範圍,即如簡易判決聲請書(按:應 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則逾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自非本院得予審究 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食物1袋(內有生菜1包、雞腿排2塊、洋芋片2包、 冷凍起酥片1包、豆腐1塊、豌豆脆片1包、羊奶1瓶),已經 被告食用殆盡(偵卷第7頁反面),無從沒收原物。前述食 物總價值約447元,業經告訴人提出發票明細為憑(本院卷 第25至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



法逕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8號
  被   告 林宜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呈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5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門市前,見丁雪芬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其所有之食 物1袋(內有生菜1包、雞腿排2塊、洋芋片2包、冷凍起酥片 1包、豆腐1塊、碗豆脆片1包、羊奶1瓶,價值為新臺幣948 元),趁丁雪芬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並 將前開等食物食用殆盡。嗣經丁雪芬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 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雪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宜呈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 )告訴人丁雪芬之指述,(3)現場照片5張,(4)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2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 屢犯竊盜罪遭法院判刑在案,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拘役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建請論以2月以上之 有期徒刑,以為懲儆。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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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